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1525刑初62号 发文日期:2021-05-24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1525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松,男,1987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暨居住地山东省冠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志军,山东远相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松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间,冠县金麦缘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冠县康立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樊某松冒用辛集镇齐庄村村民樊某、陈某等人的名义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樊某松通过申静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冠县金麦缘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冠县康立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浙江乐清煜宏药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1张,价税合计6892619.20元,税额810049.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樊某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松系自首,初犯,已退还赃款,建议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2018年8月1日,被告人樊某松在冠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8947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松积极缴纳财产型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松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退赃,缴纳财产型保证金,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自首、退赃等从轻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均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樊某松在社区服刑对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适合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松向冠县公安局退缴的非法所得89473元,予以没收,由冠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敏 人民陪审员 陈明杰 人民陪审员 曲清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震营 书 记 员 孔景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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