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1082刑初942号 发文日期:2021-12-22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广,曾用名王某光,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21年9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2021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顺,男,1959年8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21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21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智慧,浙江易特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20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广、黄某顺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广、被告人黄某顺及其辩护人金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顺在临海市桃渚镇芙蓉村家中,向被告人王某广购买了2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给哈密市靖豹运输有限公司、新疆新亿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腾焰飞物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金利运输有限公司、巴州达丰昌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额共计人民币(下币同)2041000元。被告人黄某顺从中非法获利八千多元。 2021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1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广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顺已退出赃款八千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广、黄某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广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广、黄某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顺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广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被告人黄某顺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5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实地走访照片、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纳税证明、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数据查询结果、缴款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广、黄某顺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顺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其曾劝被告人王某广投案,对被告人王某广自动投案起到作用,且其身体状况XXX。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临海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黄某顺涉案手机3部及银行卡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广、黄某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广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黄某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机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某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顺有劝被告人王某广投案的情况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3部及银行卡3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广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顺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及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陶开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叶梦娜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