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皖12刑终301号 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6-03
摘要:上诉人高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发文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皖12刑终301号

  发文日期:2020-06-16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皖12刑终30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女,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临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皖1221刑初6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临泉县汇金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于2015年4月成立后,一直由被告人高某实际负责管理。高某利用在临泉县行政服务中心工作的便利条件,主动寻找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员,先后共为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张,价税合计7602514.68元,税额1024741.8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某以汇金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天津贝莱特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价税合计1511994.68元,税额173946.34元。后其中的13张发票已认证抵扣。

  (二)2016年1月20日至3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用上述方式,向云南华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价税合计4961720元,税额720933.59元。后华晨公司将该43张发票申报抵扣,其中3张发票“作废标志”栏显示“作废”。

  (三)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用上述方式,向徐州六合饲料厂虚开了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1128800元,税额129861.9元。该发票上纳税人识别号为91320282MA1MFLJT6T,经查询该号对应的公司是宜兴市吉丽祥纺织有限公司。后该10张发票通过网上进行认证,结果是认证相符。

  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退出违法所得1.41万元。

  原判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追缴1.41万元)。

  上诉人高某提出:1.原判认定第2、3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1.原审诉讼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第2、3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4.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原审应予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关于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充分保障高某包括辩护权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程序并无不当。因此,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第2、3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某到案后对包括原审认定的第2、3起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内容与高某以汇金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底单相互印证,且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相符,依法应予认定。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决定而实施,事后亦未得到单位的追认,不能证明高某的行为出自于单位意志,且涉案非法利益归属于个人,其行为符合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系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因此,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考虑其有退赃行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第1起“后其中的13张发票已认证抵扣”有误,应为“后其中的14张发票已认证抵扣”,该错误不影响对高某的定罪量刑,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来斌

  审判员 李梅

  审判员 王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雷

  书记员 王鹏浩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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