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0822刑初182号 怀宁县HCD燃料有限公司、刘某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9-24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怀宁县HCD燃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与开票人之间虽无货物交易,仍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420512.81元,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58148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0822刑初182号

  发文日期:2021-12-14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0822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怀宁县HCD燃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688113****,经营场所怀宁县高河镇黄梅路,法定代表人:刘某东。

  诉讼代表人:陈某3,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怀宁县HCD燃料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住怀宁县。

  被告人:刘某红,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庆市宜秀区,小学文化,怀宁县HCD燃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住怀宁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怀宁县HCD燃料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怀宁县HCD燃料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3、被告人刘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怀宁县HCD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达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东,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刘某红。2014年3月份,因宏诚达公司销项较多,进项票不够,为避免以现金交税,被告人刘某红打听到一个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号码。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被告人刘某红以支付票面金额约10%的开票费用通过对方购买了2014年3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码01073406—01073409,发票代码6100131140,开票日期2014年3月14日,销货单位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购货单位宏诚达公司),该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420512.8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81487.19元。被告人刘某红获取以上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宏诚达公司会计认证,并抵扣当月税款人民币581487.19元。

  被告单位宏诚达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581487.19元。被告人刘某红于2017年5月4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未能如实供述,于2020年12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案件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宏诚达公司、被告人刘某红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58148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宏诚达公司、被告人刘某红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被告单位宏诚达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刘某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宏诚达公司、被告人刘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红和刘某东在怀宁县高河镇黄梅路注册成立怀宁县HCD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达公司),系一般纳税人。被告人刘某红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刘某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主要为煤炭批发、机械电子等设备销售。

  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红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收购煤炭时,因考虑到宏诚达公司销项票较多,而进项票不够,没有足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经向煤炭供应商打听,获悉一名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的号码后拨打电话联系,接听电话的男子承诺可以开具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是支付票面金额百分之十的开票费用,被告人同意了。虽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该男子仍按照被告人刘某红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开票日期2014年3月14日,发票号码01073406—01073409,发票代码6100131140,销货单位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购货单位宏诚达公司),以上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3420512.81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81487.19元。该男子后将发票邮寄至宏诚达公司,被告人刘某红收悉后,让公司会计陈某1将虚开的四张发票向怀宁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581487.19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红通过其女儿陈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91)将开票费用人民币344172元汇入指定的宋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50),该笔资金最后被转至杨某(已处,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实际负责人)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49)。

  为应对税务机关调查,该男子应被告人刘某红要求邮寄了一份煤炭供货买卖合同,甲方(供方)是黄陵县前进煤炭销售公司陕蒙煤经处,乙方(需方)是宏诚达公司,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会计陈某1应被告人刘某红要求,将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给宏诚达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00万元(三张承兑汇票),做成背书支付给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的记账凭证。怀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后来核实时未见背书转让信息。

  2015年4月29日,宏诚达公司向怀宁县国家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581487.19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红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红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红:自己是宏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经营人。2014年3月份,自己想到宏诚达公司销项较多,进项票不够,为避免用现金交税,故从乌兰察布的煤炭供应商处问到一个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的号码。自己拨打对方电话,接听的男子说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要收取票面金额10%左右的开票费。后来对方按照自己的要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开了价税合计34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到宏诚达公司,公司收到发票就交给会计陈某1拿去认证并完全抵扣了。自己通过女儿陈某2卡号为62×××91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对方30多万的开票费。为防止税务机关调查,对方还邮寄了一份煤炭供货买卖合同。2015年,怀宁县国税局到宏诚达公司调查时,自己将2014年度财务发票报表以及该煤炭供货买卖合同等材料给了税务机关。自己另将本溪玉晶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给宏诚达公司的货款(三张承兑汇票)放在会计凭证内,做成了支付货款的记账凭证。

  2、证人证言。杨某:自己系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实际负责人,公司与宏诚达公司未进行过煤炭交易业务,自己不认识宏诚达公司的任何职员。在中间人介绍下,自己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为安徽等8省64家企业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发票代码01073406-01073409、购票单位宏诚达公司、销货单位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420512.81元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刘某东:自己系被告人刘某红弟弟,宏诚达公司是被告人刘某红用自己身份证注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是自己,但公司实际经营人是被告人刘某红。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煤炭批发。被告人刘某红对自己讲2014年宏诚达公司从陕西省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购进煤炭一事是假的,是因为公司进项票不够,遂向他人购买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成功抵扣税款,后在怀宁县国税局调查期间,将抵扣的税款补交了。陈某1:自己是宏诚达公司成立至2016年期间的代账会计,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人刘某红。发票号码01073406-01073409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人刘某红交给自己,或是公司2014年新聘任的刘会计到税务局认证后交给自己的。在为这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时,被告人刘某红给自己玉溪玻璃厂的承兑汇票,其中400万元做账背书支付给了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陈某2:自己系被告人刘某红女儿,自己名下卡号为62×××91的工商银行卡是2012年底被告人刘某红去办理的,一直由被告人刘某红使用。

  3、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红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红于2017年5月4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6100131140,复印件共4张),证实税额共计581487.19元、票面金额3420512.81元的发票上载明的销货方为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购货方为宏诚达公司。(4)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宏诚达公司通过承兑汇票背书支付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400万元,并已入账,但怀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检查时未见背书转让信息。(5)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宏诚达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补缴增值税581487.19元。(6)税务协查报告,证实宏诚达公司取得的由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发票。(7)煤炭供货买卖合同,证实宏诚达公司与前进煤炭销售公司陕蒙煤经处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载明的销货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方不一致。(8)怀宁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报案材料,证实该稽查局于2017年3月7日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中涉及虚开发票的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9)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宏诚达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经营场所、公司性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情况。(10)延安市黄陵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等,证实载明代码6100131140、号码01073406-01073409、受托方纳税人宏诚达公司、委托方纳税人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等信息内容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涉案发票金额为3420512.81元,税额为581487.19元。(11)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6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担任黄陵县前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桥山煤经处负责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公司通过中间人介绍为宏诚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12)关于被告人刘某红支付购票费用转账流水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红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陈某2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62×××91)支付了344172元的开票费,该资金最终汇入了杨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卡号62×××49)。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怀宁县HCD燃料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与开票人之间虽无货物交易,仍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420512.81元,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58148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红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被告人刘某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刘某红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能够补缴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怀宁县HCD燃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伟

审判员 陈流水

人民陪审员 李金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明

书记员 黄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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