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琼行申113号 发文日期:2019-09-19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GZ游艇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GZ游艇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艇会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原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口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因游艇会公司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终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海口市秀英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秀英税务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194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1944号通知书)认为:游艇会公司违反税收管理,不进行纳税申请,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限游艇会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前纳税申报。游艇会公司不服,向海口税务局申请复议,海口税务局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海口地税复不受字[2018]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书),对游艇会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游艇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项错误。游艇会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是纳税人,该条法律规定对游艇会公司不适用。不能因为1944号通知书没有明确缴纳税款数额,就不会对游艇会公司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二审判决认为秀英税务局的1944号通知书责令游艇会公司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是税务机关征税中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项及其认定游艇会公司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复议、诉讼的权利”的错误。秀英税务局的1944号通知书不是法定的“(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而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游艇会公司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复议、诉讼的权利”,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还助长了秀英税务局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加剧了秀英税务局行政裁量权失范行为。二、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1.遗漏对海口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2日作出海府函(1995)56号关于滨海大道西延线海滩管理的批复与海滩公司代表海口市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否具有效力及合法性作出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2.遗漏对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住建房(2015)1014号《关于滨海大道西延长线北侧中端休闲度假区约50亩土地相关事项的复函》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海土资用字(2016)356号《关于滨海大道西延线北侧中段土地使用情况的复函》的内容及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3.遗漏对游艇会公司要求确认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与实际使用人的诉讼请求。4.遗漏对游艇会公司要求认定纳税人主体的诉讼请求。5.遗漏对涉案土地自1995年开始至今20多年的时间内,秀英税务局负责项目所在地的历任征管人员、稽查人员、主管领导以及市地税局、省地税局的相关人员、领导,有无因为没有征收本案涉案土地使用税而受到行政处分与追究刑事责任事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遗漏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再审。 海口税务局答辩称,一、纳税主体问题。纳税主体指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与个人,税收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每一种税都规定有相应的纳税人。本案游艇会公司认为其不是所涉及土地使用权人与实际使用人,即不是纳税人,经查: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在没有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之前,属国家所有,由政府实施管理。1995年海口市人民政府授权海滩公司进行管理,但并未将其使用权确认或转让给海滩公司,而海滩公司是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授权将涉案土地50年的开发、经营、收益权转给了新宇达公司,后又由新宇达公司通过参股方式将涉案土地的开发、经营、收益权转给了游艇会公司,由游艇会公司开发、经营至今。游艇会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盖有办公用房、经营用房、会所,并为房屋缴纳了房产税。秀英区税务局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1944号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限游艇会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前纳税申报。游艇会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不是纳税主体。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其仍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此案为纳税纠纷,未经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裁定驳回起诉。二、纳税申报问题。纳税申报是每一个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依法纳税申报是过程性、阶段性征税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纳税申报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并列,法律、行政法规不具有可诉性,不可提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不具有可诉性,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是国家法律的对每一个纳税人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要求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征税中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三、游艇会公司关于既然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具有可诉性的观点是错误的。秀英税务局下发的1944号通知书是提示纳税人按期履行法定的纳税申报义务,该行政行为不存在侵犯游艇会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是涉税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四、游艇会公司如对纳税主体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的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五、关于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是游艇会公司对2号决定书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任何诉讼请求的问题。综上所述,海口市税务局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游艇会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游艇会公司作为纳税人应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才对其应纳数额进行核定。本案中,秀英税务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1944号通知书限游艇会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前纳税申报的行为是税务机关作出征税决定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对游艇会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海口税务局作出2号决定书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游艇会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游艇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GZ游艇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莺 审判员 王鉴 审判员 唐进 二0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梦姣 书记员 邢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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