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10-17
摘要:水力发电取用水和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的适用税额,不高于原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吉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及有关规定,吉林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省税务局起草了《吉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11月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吉林省财政厅税政关税处。

  电子邮箱:jlscztszc@163.com

  传真电话:0431-88553937

  通讯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3646号,请在信封上注明“吉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税 屋附件:吉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财政厅

2024年10月17日

吉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吉林省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年取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水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不包括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引调水工程等水资源配置工程)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地热、矿泉水和天然卤水按照矿产品征收资源税,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1-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适用税额

  吉林省公共供水管网合理漏损率暂按百分之九执行。

  第七条 水力发电取用水和贯流式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第八条 除贯流式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耗)水量×适用税额

  第九条 统筹考虑吉林省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节约保护要求,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吉林省水资源适用税额标准遵循下列原则:

  (一)吉林省地表水、地下水水资源税平均征收标准分别不低于0.3元/立方米、0.7元/立方米。

  (二)对取用地下水从高确定税额。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税额高于地表水。适当提高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适用税额。

  (三)对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四)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或者取水计划的部分,结合实际适当提高税额。

  (五)对特种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特种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六)对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和水源热泵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疏干排水中回收利用的部分,是指将疏干排水进行处理、净化后自用以及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部分。

  (七)水力发电取用水和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的适用税额,不高于原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具体适用税额标准详见本办法所附《吉林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第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水电站水力发电取用水的适用税额,按相关省份中较高一方的水资源税税额标准执行。

  除本条第一款外,取水口所在地在吉林省内的,均按本办法规定的水资源税适用税额执行。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取用水资源适用不同税额的,应当分别计量实际取用水量;未分别计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三)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四)采油(气)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五)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进行国土绿化、地下水回灌、河湖生态补水等生态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六)工业用水前一年度用水效率达到国家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纳税人,减征本年度百分之二十水资源税。享受减征政策的纳税人名单由吉林省水利厅会同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定期公布。

  (七)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八)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免税、减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实际取用水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实际取用水量的,不予免税和减税。

  第十四条 吉林省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取用水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未经批准取用水资源的,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按月或者按季缴纳,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对按农业灌溉定额制定水价的灌区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可以按年申报缴纳。

  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按年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吉林省内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地点确需调整的,由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水利厅确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吉林省内跨区域配置、调度的水资源,应当根据调入区域适用税额和取用水量,向调入地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力发电取用水的水资源税的分配比例、申报缴纳,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并做好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运行维护、检定或校准、计量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对其取水计量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纳税人应当在申报纳税时,按规定同步将取水计量数据通过取用水管理平台等渠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取用水计量监管,定期对纳税人取水计量的规范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问题或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督促其限期整改;检查未发现问题且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安装运行正常的,税务机关按照取水计量数据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工况最大取(排)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申报纳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向纳税人出具当期取水量核定书;或者按照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水利厅确定的其他方法核定的取用水量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的;

  (二)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问题的;

  (三)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发生故障、损毁,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更换或修复的;

  (四)纳税人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器具)不能准确计量全部取(排)水量的;

  (五)纳税人篡改、伪造取水计量数据的;

  (六)其他需要核定水量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取水计量数据或取水量核定书信息、违法取水信息、取水计划信息、取水计量检查结果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纳税人申报取用水量数据异常等问题的,可以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水资源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清欠收入按原标准、原渠道征缴。

  第二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在终端综合水价中单列,并可以在增值税计税依据中扣除。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将终端综合水价结构逐步调整到位,原则上不因改革增加用水负担。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推进省以下财政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23〕16号)规定的资源税分享方式,水资源税由省与市县按5:5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履行水资源开发、节约、保护、管理职能等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原则上不低于改革前保障水平。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和各县(市)因改革形成的财力损失由省财政通过转移支付予以解决。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各地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涉及的有关政策,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09〕291号)、《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物价局 吉林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分成比例及缴库程序的通知》(吉财非税〔2009〕640号)同时废止。

  税 屋附:吉林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吉林省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

类别 取用水户 税额标准
地表水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0.3
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 0.03
特种取用水 5
其他行业 0.4
地下水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0.7
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 0.05
非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 特种取用水 10
其他行业 0.8
超载地区 特种取用水 20
其他行业 1.6
严重短缺地区 特种取用水 30
其他行业 2.4
其他取用水 发电企业
(元/千瓦时)
大型水力发电企业 0.008
中型水力发电企业 0.002
小型水力发电企业 0.001
贯流式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 0.005
疏干排水 回收利用 0.05
未回收利用 0.8
水源热泵取用水 回灌 0.05
未回灌 0.4
 

  注:1.表中的“其他行业”,包括个人。

  2.除贯流式火力发电冷却取用水外,其他冷却取用水分别按照地表水的其他行业和地下水的其他行业税额标准执行。

  3.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特种取用地下水,按相应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1.5倍征收;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其他行业取用地下水,按相应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4倍征收。

  4.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5.对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20%(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对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20%至40%(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对取用水量超过许可水量4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4倍征收。

  6.对取用水量超过取水计划20%(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1.5倍征收;对取用水量超过取水计划20%至40%(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对取用水量超过取水计划4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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