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问题待明确 新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有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但新法对于招待费的计算基数是否继续执行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基数尚没有明确规定。 对金融保险企业来说,由于业务招待费发生较多,大多数会超过5‰的比例限制,因此,至少有发生额的40%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金融保险对以前年度的业务招待费进行分析,加大集体采购力度,并确保招待费的使用在可控范围之内,尽力降低需纳税调整的风险。 新企业所得税对金融保险企业的影响,还存在着租金收入确认标准、待摊费用以及固定资产后续改良、装修支出的变化,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一一赘述。由于水平所限,如有错误,欢迎读者及时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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