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下半年,某铁精粉生产企业投资3500万元新设两条矿渣砖(包括砌块)生产线,其中厂房投资1500万元,设备投资2000万元,已申报抵扣进项税340万元。2012年1月,设备投入使用开始试生产,截至5月,共销售矿渣砖350万元,实现销项税额59.5万元,与销售的铁精粉一同缴纳增值税150万元。6月,经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该企业生产的矿渣砖取得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并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一条第四项、第九条规定的废渣比例(重量)不低于30%的标准,以及第七条规定的免税条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2012年7月1日起其生产的矿渣砖免征增值税。企业认为,他们生产的矿渣砖前期征税、后期免税,其设备属于既用于应税项目,又用于免税项目,因此不用转出设备已抵扣的进项税,想知道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照“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的公式,计算设备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中“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该企业生产的矿渣砖前期征税,后期免税,应从批准免税之日起按照“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的公式,计算其设备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假如投入矿渣砖生产设备的残值率为5%,折旧年限为10年,2012年2月~6月已按规定计提折旧=2000×(1-5%)÷10÷12×5=79.17(万元),则矿渣砖批准免税后其设备应转出进项税=(2000-79.17)×17%=326.54(万元)。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财税〔2008〕17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可见,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就是说,已转出进项税的设备在没有明文规定可以补提扣除的情况下,再计提抵扣进项税是不允许的。 因此,该企业对生产的矿渣砖批准免税后,要时刻注意矿渣砖中矿渣的实际比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限以及批准的免税期限,以免错过补充申报免税的机会,充分享受矿渣砖免税的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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