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渝地税发[1998]284号 1998-09-10 税屋提示——依据渝地税发[2007]199号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8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市局。 附件: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对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各类律师事务所(包括法律服务所和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单位,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律师事务所工作并取得应税所得的人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各类律师事务所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纳税义务人每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一律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所扣税款于次月七日内在当地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全额缴入国库。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月份(年报)申报表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条 各类律师事务所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进行会计核算,无法核实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的,一律实行分档分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年收入额×征收率 年收入额系指按重庆市司法局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向当事人收取的各种义的佣金、报酬、补贴等收入。年收入额无法确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分档分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为:分月预缴,年度终了三个月内进行清算。超过三个月后一般不再办理结算工作。 第七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现行有关税收法规执行。 第九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地税局,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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