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就《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9-11-06
摘要: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就《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并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11月17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djjzd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关于就《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820。请在信封注明“关于就《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税 屋附件: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1月6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并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月日,国务院常务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为有效发挥市场监管职能,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切实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现就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二、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参照适用授权登记管理体制。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四、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网上企业登记系统申请登记注册,填报信息,提交材料。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应当申报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要求。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负面清单》内对出资比例、高管国籍、组织形式等有限制性规定的行业领域的,登记机关要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特别管理措施规定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注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负面清单》以外行业领域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管理。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征求同级商务、投资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管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境外自然人来华投资设立企业,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护照,且该护照经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并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免于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只需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特别行政区护照;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可作为香港、澳门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大陆公安部门颁发的台胞证也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

  六、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填表即可)。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企业的,企业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七、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填表即可),并及时向登记机关备案。被授权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档案中记载。

  八、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企业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并在其后相应加注“(外商投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外国法人独资)(台港澳投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台港澳法人独资)”等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在加注中明确“上市”、“非上市”。

  对于20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申请变更登记或章程等备案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九、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十、各地登记机关要配合商务部门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改造完善登记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和技术方案(见附件)要求,在企业设立、变更和注销环节增加外商投资企业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注销信息报告的填报功能,填报与企业登记一并完成。同时,要做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改造工作,将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合并到企业年报信息中,确保外商投资企业能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报调整后的年报事项。外商投资企业的初始、变更、注销报告以及年度报告信息,要通过数据中心及时汇总归集至总局。由总局向商务部推送共享范围内的外商投资报告信息。

  十一、根据《外商投资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应当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20年1月1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设立的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内,申请变更为公司制企业或合伙制企业,并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隶属企业变更组织形式后,分支机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20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内申请调整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任期、重大事项表决机制、利润分配等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符事项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章程、高管备案等。

  十二、自2025年7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不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强制性规定,且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章程、高管备案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该企业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或备案等事宜。

  十三、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意见。

  十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依法全面履行新法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责。各地要结合当地外商投资的实际情况,完善制度规范、优化注册流程、提升服务效能,加强业务培训和政策解读,努力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更加优质便捷高效的登记注册服务,推进外资准入便利化,更好地发挥外资登记管理工作在推动形成国家开放新格局中的作用。

  各地在本意见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总局登记注册局报告。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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