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1994]5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4-09-09
摘要: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是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主管部门。市总工会、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市房管局负责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由其工会负责组织协调,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津政发[1994]52号                                         1994-09-09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9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家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问题的有关规定和《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本着有利于改革开放,维护中、外双方利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与国营企业职工同等对待的原则,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做如下规定:

  一、参加住房制度改革的范围。

  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座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经市劳动部门鉴证的合同制中方职工,均按本规定参加住房制度改革。

  二、住房制度改革内容:

  (一)调整租金。现已租住公房(包括直管公产住房、单位自管产住房和外商投资企业自管产住房)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其公有住房租金按全市直管公产住房租金水平统一调整。

  (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住房公积金是用来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个人购、建住房和大修自有住房问题的一种义务性长期专项储蓄。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的上年月平均实得工资作为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基数,并每年核定一次。外商投资企业和在职中方职工每月分别按这个基数的10%建立住房公积金,以职工个人名义存入建设银行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并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管理。新参加工作或工龄不满一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每月分别按职工本人试用期满后首月实得工资的10%建立住房公积金。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其住房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退休、辞职或被解雇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中方职工个人提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全部由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

  (三)租房购买债券。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凡新租住房或调房增加住房面积的,要按《天津市住房租赁债券认购办法》(《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六)和《关于简化住房租赁债券认购额计算的通知》(津房改办[1993]88号)购买住房租赁债券。

  (四)鼓励职工买房。外商投资企业新购、建的职工住房,要按先售后租的原则出售和出租。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购买现住公有住房的(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产住房和外商投资企业自管产住房),按当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集资合作建房。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天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之十)的有关规定,经市合作建房管理办公室批准,组织中方职工成立住房合作社,集资建房。

  (六)建立单位住房基金。外商投资企业要建立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存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帐户或中方职工工资帐户。单位住房基金是用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购、建住房或变住房实物分配为货币分配的资金。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终止时,结余的单位住房基金作为解决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房改资金来源: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月实得工资的15%提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除用于为中方职工建立公积金外,其余部分按月随工资发给职工。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售本企业自有住房的回收资金。

  (四)外商资助中方职工购、建住房的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四、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是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主管部门。市总工会、市外经贸委、市财政局、市房管局负责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由其工会负责组织协调,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五、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由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天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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