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推进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工作的通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全面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推动我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深化“放管服”改革,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企业主体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力政府更好结合,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平竞争,妥善解决税企对是否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争议,根据《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有关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税务局共同起草了《关于推进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工作的通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3月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29065855@qq.com,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关于推进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工作的通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97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处(邮政编码:830002),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推进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工作的通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关于推进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工作的通告(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全面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推动我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深化“放管服”改革,发挥市场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企业主体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力政府更好结合,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平竞争,妥善解决税企对是否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争议,根据《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有关规定,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税务局共同起草了《关于推进落实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工作的通告》,通告如下。 一、享受时限和范围 自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对设在新疆(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鼓励类产业企业依法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二、申报流程和纳税计算方式 (一)纳税人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企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23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申报享受税收优惠。 (二)因《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修订、且从年度中间开始实施,使得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仅有部分时间符合目录的,其当年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计算方式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从事鼓励类产业符合有效目录的天数÷全年生产经营总天数×10%。 (三)企业自行申报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需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1.主营业务属于《目录》中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的说明。 企业应从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将留存备查资料保留10年。 三、争议办理程序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认为企业主营业务不符合《目录》,且与企业有不同意见时,应形成书面意见,附企业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逐级上报至新疆税务局,由新疆税务局转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于能够从税务机关获取的财务报表、申报表、税务登记等相关信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应对企业留存备查资料进行逐项审核,重点审核内容包括: 1.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在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特许经营许可的经营范围之内; 2.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产业项目。 (三)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接收材料后,按以下情况处理: 1.对材料齐全、可明确判定是否符合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实行即时即办,从快从速办理,出具书面确认意见,转新疆税务局并抄送企业。 2.对需要进一步补证材料的须一次性告知企业。 3.对无法明确判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等特殊情况,及时会同新疆税务局,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判定。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督 企业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真实情况,存在弄虚作假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将该失信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视情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 五、其它补充内容 (一)本通告所称《目录》包括以下内容: 1.《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的鼓励类产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版)》中的产业。 2.《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分列的仅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新增鼓励类产业。 (二)《目录》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最新版本为准,在本公告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三)本通告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税务局负责解释。 本通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