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服务广州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80条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条款废止] 穗地税函[2011]249号 2011-12-15 税屋提示——依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07月13日起,本法规第七十条条款废止。第七十条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执行。
为深入贯彻中央、广东省和我市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的战略部署,落实广州市加快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和“率先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州”核心任务,市局梳理归集了服务广州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80条税收政策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加大创新社会管理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保证税收政策落实到位。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服务广州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80条税收政策措施 一、促进创业、就业方面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本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 年1 月1 日至 2013 年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本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 年1 月1 日至 2013 年12月31日。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四)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五)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七)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八)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九)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如果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十一)残疾人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区分不同情况给予个人所得税减征。 (十二)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十三)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给予每人每年3.5万元减征营业税限额、每人每年定额5000元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十四)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和调节收入分配方面 (十五)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十六)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十七)个人获得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为其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八)2011年9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从5%—45%调整为3%—45%。 (十九)自2011年9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从2000元调整为3500元。 (二十)自2011年9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5000元的,适用5%的税率;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适用10%的税率;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适用20%的税率;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适用30%的税率;超过100000元的部分,适用35%的税率(注:本条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二十一)自2011年9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个体工商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促进教育和卫生事业发展方面 (二十二)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三)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四)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五)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六)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二十七)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十八)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二十九)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三十)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三十一)个人获得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三十二)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十三)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十四)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十五)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三十六)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七)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十八)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促进解决保障性住房方面 (三十九)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四十)自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四十一)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四十二)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十三)自2007年8月1日起,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十四)自2007年8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十五)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十六)自2007年8月1日起,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四十七)自2007年8月1日起,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十八)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四十九)自2007年8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后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五十)自2008年1月1日起,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销售未完工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我市(包括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和从化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暂按3%确定。 (五十一)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对公租房建设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十二)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五十三)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五十四)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十五)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十六)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五、促进社会组织和公益性事业发展方面 (五十七)自2008年1月1日起,经认定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十八)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五十九)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自用房产、城镇土地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十)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所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十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十二)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十三)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企业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六十四)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十五)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六十六)纳税人的以下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1.自2000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2.自2000年10月1日起,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3.自2001年7月1日起,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属于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4.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报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自2004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自2004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7.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六、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方面 (六十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广州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六十八)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六十九)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和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七十) [条款废止]软件生产企业以及自2009年1月1日起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 1.软件生产(动漫)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返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动漫)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动漫)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动漫)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七十一)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七十二)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七十三)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七十四)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小型微型企业暂免收取税务发票工本费。 七、优化税收服务环境方面 (七十五)自2011年2月1日起,取消税务登记证工本费。进一步完善《纳税人办税事项业务规程》,建立动态维护机制。规范、统一纳税人办税事项业务流程外接口,清理和简化审批程序,简并各种表证单书,提高办税效率。 (七十六)优化办税服务厅功能设置,完善网上办税功能,拓展网上办税业务;试点推行纳税辅导专区,推广应用自助办税服务终端,推进办税服务的便捷化。 (七十七)加大税收宣传力度,编印税收优惠政策宣传手册,免费派发纳税人。完善纳税人学校办学模式,拓展地税网站功能,做好12366咨询热线服务;举办地税开放日活动,召开税企座谈会,打造税费宣传示范街(区),依托新闻媒体和报刊亭、公交车体、楼宇电梯等载体加强税收宣传,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 (七十八)借助手机短信、电子邮箱等渠道,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咨询、催报催缴、文书办结告知、征收缴款告知、纳税情况查询等点对点的服务。 (七十九)开展市局和基层两级领导班子接访活动,倾听纳税人意见,协调处理纳税人反映的问题,对疑难复杂、涉及面广或难以当场解决的上访事项,实行领导包案制度,切实为纳税人排忧解难。 (八十)公开行政复议申请指引,创新运用复议调解、复议听证、复议前解决争议等方式化解征纳矛盾;加大信访检举和重大不稳定问题的督办协调力度,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1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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