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国税函[1998]259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8-08-11
摘要: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及《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折价后发给职工,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若是以外购货物发给职工的,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函[1998]259号      1998-8-11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五

  一、问:对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货物折价后以实物形式发给本单位职工,应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及《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折价后发给职工,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若是以外购货物发给职工的,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问:对破产、倒闭或被购并企业用以抵债的货物是否应征收增值税?

  答:企业用其货物抵减其债务的行为是企业销售货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无论是否破产、倒闭或被购并企业的以货抵债的应税货物,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问:工业企业降低销售的报废产品是否属非正常损失范围,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是否应从销项税额中转出?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以外的损失,其范围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丢失、变质等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废品是指由于生产过程中的技术原因造成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能按原规定用途使用的产品或半成品,由此产生的废品损失是一种生产性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工业企业降价销售这部分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其相应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但是,产品入库后由于保管不善或在销售过程中产生变质或损坏的,不属于废品,由此造成的损失属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其耗用的进项税额应该转出。

  四、问:对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时出借出租和出售的包装物应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对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包装货物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若纳税人销售的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其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应随同所包装的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如果销售免税货物的同时出售包装物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对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随免税货物销售额免征增值税;(2)对包装物单独计价,但免税货物与包装物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对包装物可随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3)对包装物单独计价并另开发票和记帐核算的,应按相应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五、纳税人销售啤酒、黄酒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应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的规定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及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啤酒、黄酒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仍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六、问:对印刷厂印刷的图书、报刊、杂志等印刷品,其适用税率如何确定?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规定,印刷厂印刷的图书、报刊、杂志,其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图书、报刊、杂志是指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出版,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部门登记且具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印刷品。印刷的其他印刷品或纸制品,其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印刷厂受出版或发行单位委托,并由其向印刷厂提供原材料,印刷的上述图书、报刊、杂志等印刷品而取得的印刷收入,属受托加工业务,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七、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单位生产、开采沙、土、石料或连续生产砖、瓦、石灰等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建筑工程,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建筑材料,除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外,用于本单位或企业的建筑工程,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因此,上述单位或企业附设单位生产、开采沙、土、石料或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等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具体征税办法可采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4号)确定的简易办法。

  八、问: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的货物委托加工收回后再调拨给其他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应如何开具专用缴款书或完税分割单?

  答: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问题的补充通知》(川国税函发[1996]80号)的规定,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所在地主管国税局核实缴销后重新开具专用缴款书或完税分割单。若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委托加工收回再进行调拨销售,应分别以下情况开具分割单或专用缴款书:

  (一)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原购进货物全部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的,应将原购进货物和加工货物环节开具的专用缴款书报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分局)核实缴销后,除按原购进货物名称、价格及已纳税额开具分割单外,还应按加工收入及已纳税额另开分割单。对再调拨销售时的增值部分,应按加工货物的最终产品名称及增值额全额另开专用缴款书。

  (二)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一部分直接出口,另一部分委托加工收回后出口的,应对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进行核实缴销,再对直接出口货物按其出口数量和原购进价格开具分割单,对增值部分开具专用缴款书。对加工货物按上述第(一)款的办法开具分割单或专用缴款书。

  上述(一)、(二)款仅适用于出口企业未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的情况。

  (一)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以低于原货物购进价格调拨销售的,则只应按实际调拨价格开具完税分割单。

  九、问: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避孕药具属免征增值税项目,节育药具(如息隐等药品)是否属此免税项目范围?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避孕节育药具的具体名目和范围应该依据行业标准。即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化工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四部委联合发布的《我国现用避孕节育药具和技术名目》,米非司酮(化学名,商品名即“息隐”)、前列腺素类等药品及扁桃酸避孕栓等药具均属列入名目的避孕节育药具,并由国家定点厂生产,因此,这类药具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应予免征增值税。

  十、问: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生产、销售药品药械如何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生产、销售药品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自制或委托加工的药品,用于本单位医疗项目服务的,不属于征收增值税范围。

  (二)对医院及其附设诊所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将外购、自产、委托加工的药品药械对外销售,应征收增值税。对医院附属(设)的独立核算的工厂或车间生产的药品药械,直接对外销售的应征收增值税。

  (三)对药店(房)销售药品,不论是否经过坐堂医生诊断处方后销售的,均应征收增值税。

  十一、问: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时,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有效期限是否调整?

  答:《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川税发[1994]130号)第七条规定,固定业户临时外出销售货物,凡经营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一律在销地缴纳增值税。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号),其中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因此我局的上述规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作相应调整,即《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有效期限为30日。

  十二、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期限是否可作适当调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规定:如一本专用发票两个月仍未用完的,剩余部分报税务机关剪角作废。最近,一些地区向我局反映,此规定应根据当前情况作适当调整。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期限可延长为6个月。如一般纳税人所购专用发票六个月仍未用完的,剩余部份报税务机关剪角作废。

  十三、问:企业偶尔发生的大额销售如何填开专用发票?

  答:随着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的逐步扩大推行,大面额手工版专用发票逐步停止使用,需要填开大面额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均应逐步纳入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电脑版专用发票。有的企业未进入防伪税控系统,而又偶然发生了超过专用发票规定面额的销售业务,其专用发票应当如何开具?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此类偶然发生的超面额销售业务,企业可以用多套专用发票分别填开,并在第一套专用发票上填明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其余套次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上述内容。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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