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全文废止] 国发[1985]50号 1985-4-2 税屋提示——依据国务院令2001年第319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二〇〇一年十月六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在全国范围内征收,每辆车只征一次。 第三条 凡购买或自行组装使用的车辆(不包括人力车、兽力车和自行车,下同),在购买时或投入使用之前必须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四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以车辆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包括国家机关和军队)为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五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范围如下: (一)国内生产和组装(包括各种形式的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生产和组装的,下同)并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的大、小客车、通用型载货汽车、越野车、客货两用汽车、摩托车(二轮、三轮)、牵引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其它运输车(如厢式车、集装箱车、自卸汽车、液罐车、粉状粒状物散装车、冷冻车、保温车、牲畜车、邮政车等)和挂车、半挂车、特种挂车等。 (二)国外进口的(新的和曾使用过的)前款所列车辆。 第六条 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 (一)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用车辆。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自用车辆,联合国所属驻华机构和 国际金融组织自用车辆。 (三)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批准免征购置附加费的车辆。 第七条 车辆购置册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门负责,并由本办法所列单位代征。 第八条 国内生产或组装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生产厂或组装厂代征,以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计费依据。组装自用的车辆向所在地交通部门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参照同类车辆的当地价格计费。国内生产和组装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费率均为百分之十。 第九条 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海关代征,以计算增值税后的计费组合价格(即到岸价格十关税十增值税)为计费依据,费事为百之十五。 第十条 缴费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后,发给统一的缴费凭证。缴费凭证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格式。 第十一条 缴费人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取得缴费凭证后,才能向交通监理或 公安车管部门中请车辆牌照。如交通监理或公安车管部门发现有漏缴情况,应责成缴费人向当地交通部门缴纳费款,并增收补办费。 国务院 1985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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