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10-13
摘要:第一节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   一、营业税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   (二)删除转贷业务差额征税规定。   (三)删除税率表中征税范围一栏。   (四)将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15日。 二、新条例...

附属于设备本体的油类、化学药品等视为设备的组成部分;
无论用于生产或生活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泵、锅炉及水处理设备、电气、通风设备等。
(2)材料的概念:
材料是指:为完成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原料和经过工业加工的设备本体以外的零配件、附件、成品、半成品等。
材料包括以下各项:设备本体以外的不属于设备配套供货,需由施工企业自行加工制作或委托加工制作的平台、梯子、栏杆及其他金属构件等,以及以成品、半成品形式供货的管道、管件、阀门、法兰等;
防腐、绝热及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

(九)“费用扣除”、“合法票据”新规定:
1、旧《条例》、《细则》规定:
旧的条例、细则没有关于“费用扣除”和“合法票据”的相关规定。财税【2003】1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2、新《条例》、《细则》规定:
条例第六条: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3、新旧对比:
(1)支付给境内的:
原来以“发票”和“合法有效凭证”为扣除依据;新《细则》规定以“发票”或“财政收据”为扣除依据。
(2)支付给境外的:
原来以“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为扣除依据;新《细则》规定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予以扣除。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增加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十)“扣缴义务人”新规定:
1、旧《条例》《细则》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3)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细则》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务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这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2)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徼义务人;
(3)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4)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
(5)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2、新《条例》、《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3、新旧对比:
(1)将旧《细则》中第一款“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营业税扣缴规定提升至新《条例》第一款;并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扣缴规定。
(2)取消了旧《条例》中关于“金融业委托发放贷款”、“建筑业分包、转包“扣缴营业税的的规定
(3)取消了旧《细则》中关于“单位和个人演出”、“演出经纪人”、“分保业务”、“转让无形资产”扣缴营业税的规定。
(4)将旧《条例》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在新《条例》中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改变了权限主体。

4、【相关链接:关于建筑营业税税收管理的思考】
(1)常见征管现象:
地方税务局以“房地产企业直接供应建筑材料(甲供材),造成施工单位少缴建筑业营业税”为由,要求房地产企业到地方税务局将取得的“购货发票”换成“建筑业发票”并补缴“建筑业营业税”。否则,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征管依据:
①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②财税〔2006〕177号(已经于2009 年5月28日被财税[2009]61号文件宣布自2009年1月日起全文作废):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A、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B、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a、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b、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3)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①政策适用过程错误。
首先《征管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按此规定只有《营业税暂行条例》设定的扣缴义务人才是法定的。按照旧《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只有第二十九条本身规定的代扣代缴行为才属于旧《条例》第十一条设定的“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条件。 财税【2006】177号文件,规定的扣缴义务人除条例、细则已明确的外,不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设定的“国家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条件,因此不属于法定扣缴务人。只能理解为是税务机关为了加强征管采取的一种措施。既然不是法定扣缴,税务机关就有必要事先进行纳税辅导。并履行必要的征管程序。让纳税人知道“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进行代扣代缴”,然后再要求其代扣代缴。而且执行代扣代缴规定必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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