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处理结果错误。 第一、房地产企业不是“建筑营业税”纳税主体,不应承当建筑业纳税义务。即便是实际纳税时,税务机关开具的是代扣代缴凭证,但是实际税负还是转嫁到了房地产企业身上。建筑企业不可能出这笔钱。 第二、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考虑,《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只要企业能够证明其业务的真实性,并取得了合法票据,税务机关无权决定其发生的支出不予扣除。 第三、营业税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此规定,扣缴义务人既没有负责追缴税款的义务,也没有代垫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只能就其未扣缴税款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税务机关在此之前是否对扣缴义务人进行过纳税辅导,扣缴义务人是否知道具有扣缴义务是处理问题的关键。如果税务机关未做过相应辅导,就不能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如果做过纳税辅导,扣缴义务人就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接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实施。但是无论如何让房地产企业代为缴纳建筑业营业税都是不正确的,让其到税务机关换票更是不正确的。 ③造成征管错误的根源: 第一、造成征管错误的根源主要在于地税机关的征管办法。税务机关实行:“定律征收、以票控税”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实行“以票控税”后,税务机关只就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开票部分的营业额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不开票就不征税。而纳税人仅就与房地产企业结算的工程款(不含材料费)开票,所以造成材料款部分少缴了营业税。 第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怠于行使本职职务,是造成这种局面的另一个原因。目前,“甲供材”情况比较普遍,税务机关早就知道。如果在外地施工队伍到本地进行施工报验同时,就做好纳税和扣缴税款等相应事项的辅导。明确告知“无论施工合同怎样签署,建筑业的营业额都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并在平时加强监督与管理,就不会出现类似以上情况。 说严重点,在某种程度上发生以上情况完全是由于“税务机关乱作为”、“税务机关人员不作为”造成的。因为他们不愿承担这样的责任,所以就千方百计的将责任转嫁到纳税人身上。 第三、某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法律意识淡薄也是一个主要原因。 (4)如何看待新《条例》、《细则》对“代扣代缴营业税”规定的修改: 新《细则》取消了对《条例》设定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解释,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新《条例》对纳税地点作了修订,由原来的大部分以“劳务发生地”为纳税地点,改为除“提供建筑业劳务”、“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出租不动产”在劳务发生地、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纳税外,其他全部在“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纳税。 第二、新《细则》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依据以上规定,以“劳务发生地”为为纳税地点的纳税人,其纳税地点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缴纳地点不矛盾;而对于以“机构所在地和居住地”为纳税地点的纳税人,其纳税地点与代扣代缴税款申报缴纳地点就相互矛盾。因此新税法取消了原来的有关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规定。 至于取消建筑业“实行分包、转包”营业税代扣代缴规定,一是“转包业务”按照现行法律被视为非法经营,不允许存在;二是分包人如果不属于“非法分包”,应属于正常的纳税义务人,应就其分包的营业额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需要由总包单位代扣代缴营业税。如果是非法分包,也应该是非法行为,与“转包”行为一样不允许存在。 至于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只能视为“为以后制定政策留有余地”。根据以上分析,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做出新的规定之前,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税务机关不得就任何业务、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营业税。 “甲供材”的问题,税务机关必须无条件的承认。 (十一)“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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