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 王贵国:《理一分殊——刍议国际经济法》,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2] 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页。 [3] 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0页。 [4] 陈大钢主编:《国际税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4页。 [5] 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页。另见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380页。 [6]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64 [7] 陈安教授认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参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210页。 [8] 加拿大著名经济学家和国际金融专家Bird是这样认为的。See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101. [9]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0] Brian J.Arnold & Michad J.McIntyre,International Tax Primer,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5,p.3. [11] 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8页。 [12] 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4-68页。 [13] 根据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第25条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所签定的税收协定的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就解释和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包括双重征税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而不要求必须解决。 [14] 近年来,在个别税收协定中,出现了税收争议的仲裁解决条款,如欧盟针对转让定价的双重征税问题于1990年通过的《关于避免因调整联属企业利润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协定》就已于1995年生效;此外,美国与德国、墨西哥,德国与法国、瑞典等签定的税收协定也针对税收协定的解释与适用问题规定了仲裁条款,但其却未得到过适用,而且也没有得到更多国家的采用。 [15] 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和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均在第24条规定了“无差别待遇”条款,根据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居民、常设机构和资本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国国民、居民、企业和资本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其与通常的国民待遇的表达或概念存在明显不同,尤其是“在相同情况下”限制,使得该条的规定更加模糊。比如外国居民和本国居民本身就被认为是在“不同的情况”下。正因为如此,一国对外资和外国企业等的税收优惠制度才被普遍实行。 [16] 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注解》第24条第64、66、67段。 [17] OECD,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and Tax Administrations,preface 7. [18]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 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82. [19] Lorraine Eden,Taxing Multinationals:Transfer Pricing andCorporate Income Taxation in North America[M],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p.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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