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相关税务政策通读

来源:青岛三人行 作者:翟纯垲 人气: 时间:2013-06-10
摘要:合伙企业的相关税务事项,历来对广大纳税人朋友相对来说比较陌生,就此,笔者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及实际业务中碰到的实例,对合伙企业的税务政策做一次通盘解读。 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55号...

八、关联企业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第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的,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不只是合伙企业的涉税事宜,其他的所有税种均要按照以上规定进行规范,因为这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九、合伙企业的弥补亏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第十四条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法人的总分公司之间的盈亏是可以合并纳税的,但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不是一个纳税主体,要注意区别。

十、投资收益及财产转让
(一)、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利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以上规定,合伙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单独计税,不与当期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这有点类似于老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权益性投资损益和企业正常的经营所得相区分的规定。将分回的所得按照分配比例计算分摊到各合伙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按照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是法人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处理。

在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即法人合伙人分回的股息红利,是否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居民企业免税投资收益处理?

法人A,投资于合伙企业B,份额比例50%,合伙企业B对外投资居民企业C,分回股息100万,当年合伙企业B经营所得为-30万。

从税理上来讲,合伙企业实际上不是一个纳税主体,虽然税款申报缴纳是由合伙企业进行,但其实真正的纳税人是合伙人。当法人A分得由合伙企业转来的居民企业的股息所得时,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应该具有税收上穿透的特性。从表面上看,其分配所得确实不是两个居民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但我们结合合伙企业穿透性的税收特性,其实就是两个居民企业间,如果已经是税后利润的股息,在企业A手中又要交一道税,这是典型的重复征税。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视为免税的投资收益。

但,没有明确规定,只能遵守各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如:
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五、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还有一点,这种分回的投资收益,需要被投资单位在分配时代扣代缴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但这里说的是向个人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的代扣代缴义务,如向合伙企业分配,则需牵扯到合伙企业的分配问题,各个合伙人需怎样分的应税所得,还有法人合伙人如何纳税等等,在现实征管中也无法操作。因此,向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利息,应在合伙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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