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相关税务政策通读

来源:青岛三人行 作者:翟纯垲 人气: 时间:2013-06-10
摘要:合伙企业的相关税务事项,历来对广大纳税人朋友相对来说比较陌生,就此,笔者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及实际业务中碰到的实例,对合伙企业的税务政策做一次通盘解读。 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55号...

合伙企业的相关税务事项,历来对广大纳税人朋友相对来说比较陌生,就此,笔者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及实际业务中碰到的实例,对合伙企业的税务政策做一次通盘解读。
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55号)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相比较原合伙企业法,新的合伙企业法最大的区别在于,增加了有关有限合伙企业的内容。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法人等组织形式也可以成为合伙人;第二,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在税务上的基本规定
合伙企业基本的文件规定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等。

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以下是合伙企业在税务上的注意点。

三、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159号文件是2008年12月份颁布,新《合伙企业法》是2006年8月27号颁布,2007年6月1日起执行。在新的《合伙企业法》执行前,法人等非自然人组织还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此,当时的合伙企业仅涉及个人所得税。所以2008年发布的159号文与时俱进,根据新的情况作出了调整,自然人的合伙人根据规定分得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规定分得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法人合伙人,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即,法人的所得税是在合伙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还是在法人所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这里牵扯到税务利益分配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法人所在地申报较为合理。

首先,法人的企业所得税计算是包括其纳税年度的所有所得,不只是从合伙企业分回来的所得,因此,应汇总后,并经纳税调整后计算得出。只计算从合伙企业分回来的所得,无法得出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其次,如果在合伙企业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在实际分配利润时,法人合伙人分得的利润,不完全符合免税所得的条件。虽然从原理上来讲,应避免重复纳税,但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免税投资收益是:“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合伙企业是不受企业所得税法规范的主体,因此,没有明文规定,其从合伙企业分回的利润是免税收入。

不过,有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要在合伙企业当地纳税,如《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鄂地税发[2009]37号)第六条关于合伙企业中企业法人合伙人的纳税地点问题规定: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处理。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为防止税收流失,合伙企业中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又如:《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7号)规定:“对合伙企业中的法人合伙人分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仍按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以法人合伙人名义在合伙企业注册地地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国家出台新的税收政策, 按新政策执行。”

期待在税总层次早日确定相关规定。

同时要注意一点,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即只能用分得的所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税,而不能合并其在合伙企业的亏损。这也是反避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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