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该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假借其名义操作完成等情况的,该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货物退(免)税。但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个体经营者为了获取出口退税而委托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如果该情况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将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也不再办理,这时,出口企业就承担了极大的风险。青岛市一家机械公司为了从一单5000余万元的出口业务中赚取高额手续费,不惜铤而走险,在垫付700余万元退税款且退税不能的情况下,只得将个体经营者告上法庭。 铤而走险垫付退税款739万出口退税款334万元被追缴 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机械公司在出口结汇后加上退税款,将扣除代垫退税款、利息等费用后的余额打到侯某指定的账户,并按照结汇金额1.8%向侯某收取代理手续费。同时,侯某应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结汇税单、报关单退税联、核销单给机械公司办理退税,侯某要承担涉嫌骗税或国家政策调整等问题造成不能退税或少退税的风险和损失,并如数归还机械公司已支付的退税款和已实际出口而尚未办理的退税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罚款。 在此期间,侯某委托机械公司办理了33笔微型计算机用CPU货物出口业务,结汇后换算成人民币共计51140599.42元。机械公司按照侯某提供的国内供货企业出口退税用的增值税发票,按票额(价税)合计人民币58531510.01元,分别支付给了与侯某相关的四家公司。 2009年4月15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侯某进行询问调查。同年10月26日,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机械公司在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以自营出口形式申报出口退税8504578.39元,截至目前已收到退税 款 3348411.56元 ,未 退 税 款5156166.83元。经落实,机械公司自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代理侯某出口CPU,侯某为实际操作人,该业务实际为代理个人出口的业务。因此,稽查局根据国税相关规定,作出机械公司不得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应追缴出口退税款3348411.56元,未退税款5156166.83元不再办理退税的处理决定。次日,机械公司就将收到的退税全部缴还给税务部门。“在办理出口业务中,我公司实际已经垫付退税款8504578.39元,现无法退税。根据当初的约定,侯某应当归还我公司垫付的全部退税款。”机械公司据此将侯某告上法庭。 假借企业名义出口不退税原被告“各打五十大板” 据了解,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 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中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等情况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从事前述业务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我们签订出口协议时,机械公司已经知道国税文件的存在,该公司在明知若由其办理出口退税违反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得利益,仍自愿选择承担风险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并自愿办理出口退税,就应当对自己行为的不良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侯某毫不示弱,“机械公司实际上是为第三人垫付的退税款,我既没有受益,也不是厂家或出口公司,因此不应该找我讨要税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税务机关规定,出口企业以外的个人假借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出口业务的,不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而侯某作为出口业务的实际操作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出口业务,而是以机械公司的名义进行出口。双方均为熟悉出口业务的从业者,应当知道与其利益攸关的禁止性规定,却故意为之,因此法院认定双方明显存在合作骗取出口货物退税款的主观恶意。虽然出口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侯某承担因涉嫌骗税等问题造成不能退税的风险和损失,但由于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协议应属无效。 由于机械公司与侯某都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机械公司收到结汇款项人民币51140599.42元,已代付给第三人货款人民币58531510.01元,二者的差额部分人民币7390910.59元(其中包含被追缴的退税款)是现有证据证明的机械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侯某应向机械公司偿付人民币3695455.30元。 据此,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侯某向原告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695455.30元。 出口企业痛诉上当受骗讨退税款终获法院支持 机械公司的代理人表示:“我们没有"合作骗取出口货物退税款的主观恶意"。我公司受侯某的委托代理其办理出口退税,在整个出口业务中仅收取代理费,代理活动的目的明显与出口退税无关。侯某骗税不是与我公司合作实现的。因此我公司与侯某的利益不一致,不可能存在骗税的合意。侯某因委托我公司代理出口实际得到了我公司的垫付款、报销款以及获得了境外购货人支付的30万港币的货款等已知利益。因此,我公司才是侯某涉嫌骗税的受害者,一审法院以50%的责任划分,与侯某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不符。侯某应返还我公司实际已经垫付退税款8504578.39元。”“作为外贸出口的主体,机械公司以其名义进行外贸交易并且申请退税,但却争辩说其并非合作骗税的一方,明显不符合事实,并且从税务局的行政处罚相对人来看,机械公司是明确的被处罚主体,有明确的违法违规行为,其认为自己为该行为的受害人,此观点明显不成立。”侯某认为,机械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退税款根本不存在,机械公司与供货商之间有明确的买卖意思表示,供货商向机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机械公司也支付相应的货款,其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机械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存在代该合同外的第三方垫付的问题。机械公司支付的是货款,并且于供货商开出的发票金额一致,这就不存在所谓支付“退税款”问题。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机械公司损失7390910.59元,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对于机械公司处罚8504578.39元中的一部分,该部分机械公司的所谓损失,实际上是一种行政处罚的结果,或是说机械公司为实现的违法逾期利益,所以并不算是其损失。 针对侯某的说辞,机械公司的代理人据理力争:“我公司是受侯某的委托以公司名义与供货商和国外客户签订采购和出口合同,虽然供货商向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根据当时侯某向国家税务机关的陈述,该发票实质上是侯某应当向我公司提供的,其目的是用于退税,由于侯某所联系的国外客户支付的国内出口结汇款金额小于应当向国内供货商所支付的金额,所以由我公司垫付了出口退税款,因为货物从结汇到退税之间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在没有收到退税款之前,供货商所收到的全部货款,其中与出口退税金额相吻合的这一部分都是我公司所垫付的退税款,该款系我公司替侯某支付的,就等于我公司把钱支付给了侯某。所谓的违法逾期利益,由于侯某与我公司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因此,享受退税利益的也是作为出口人的侯某一方,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代替侯某垫付了钱给供应商,如果退税,侯某应当把收到的退税款抵顶我公司垫付的款项,因为侯某的行为涉嫌骗税,导致退税部分不能退,造成侯某不能抵顶的事实,按照代理合同,侯某应当将我公司垫付的退税款金额返还给我公司。”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机械公司与侯某的行为是否涉嫌骗取出口退税问题。出口退税是指对出口的货物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特别消费税。其目的是通过退还出口货物的国内已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经法院向青岛市国税局调查,侯某与机械公司出口退税一案已处理完毕,已认定机械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并非构成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关于机械公司与侯某所签协议的效力。依据侯某在国税局的陈述,该案所涉出口业务为侯某个人业务,整个业务流程都是有侯某实际操作,与机械公司无关。但机械公司作为外贸企业、侯某作为从事外贸出口业务的实际经营者,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中第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故意为之,因此侯某以机械公司的名义进行退税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双方签署的出口协议为无效合同。 结合双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代理出口协议》以及侯某在国税局的陈述,该业务实际上是侯某的个人业务,并由侯某个人实际操作完成。机械公司事先垫付的7390910.59元也是按照侯某指示打到指定账户的。故侯某作为业务的直接控制人,负有返还机械公司已垫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合同的任一方不得基于无效的合同而享有合同利益,在机械公司已向国家税务局交纳退税款的情况下,侯某已经取得的退税利益7390910.59元应向机械公司予以返还。又因机械公司在整个业务过程中亦具有过错,机械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利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在不能退税的情况下,机械公司主张的退税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故机械公司要求侯某偿付超过7390910.59元损失以上部分1113667.8元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上诉人侯某向被上诉人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7390910.59元。 名词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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