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具体包括: (一)纸质税收票证 1.定期编报税收票证领用计划。各区局、直属机构根据本单位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定期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报送市局。 2.严格领发程序。领发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使用《税收票证领发单》,领发双方共同清点、核对税收票证种类、字号、数量并互相签字(章)确认;领用单位(人)为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的,领发双方还应互相登记《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3.税收票证的运输要确保安全、保密。 (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 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并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的唯一性,不得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或者其他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重复。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须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可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必须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各区局、直属机构、基层分局应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税务机关开票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盘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二十八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二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一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二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章戳不得套印。 通过税收征管系统打印出的带有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姓名的各类纸质税收票证,可以不再加盖填票人的章戳。手工填写的税收票证必须同时加盖开票人章戳。 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各区局与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各区局与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 第三十五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而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各区局、直属机构、基层分局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上交市局,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销毁。 第三十七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市局批准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各区局、直属机构批准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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