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没有确实、充分且合法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税收违法行为发生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二)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行为证据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或阻止税务机关依法复制有关资料的; (四)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推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行政处罚的遵循原则和法定情形,细化和量化税务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研究制定《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见附件)。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案件之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十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援引定性处罚依据时,不得援引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以及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中的部分项目涉及的裁量阶次,以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身份性质进行划分。其中:所称“个人”包括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所称“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四章 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 为保障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回避制度;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度; (三)听证制度; (四)处罚决定公开制度; (五)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发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从重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裁量基准》中划分裁量阶次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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