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一)、(三)两种情形的,应当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二)、(四)两种情形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责令该定期定额户提供能够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办法进行重新核定后,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没有连续3个月超过原核定定额20%幅度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对原核定定额不予调整;认定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或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原核定定额20%幅度或低于原核定定额20%幅度的,按重新核定的定额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 第十五条 由于税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定期定额户的原核定定额不变,但应纳税额应做出统一调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据原核定的定额,直接调整应纳税额,重新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并以适当形式进行批量公布。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核定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附件7)。核定的定额作为定期定额户领购发票的依据。 第三章 核定方法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 (一)行业参照法。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适用于可供参照的纳税人比较普遍或者容易确定的情况)。 (二)成本费用法。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适用于收入确定或成本、费用确定的纳税人)。 (三)材料消耗法。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主要适用于生产、加工型纳税人,其主要的成本、费用为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而且比较单一)。 (四)盘点库存法。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推算或者测算核定(主要适用于库存商品、产成品核算比较准确的纳税人)。 (五)发票测算法。按照定期定额户开具发票和相关凭据的额度,测算其营业额(适用于推行网络发票的纳税人)。 (六)往来资金测算法。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七)实地测算法。由地税机关深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实地,测算调查,查验核实纳税人的营业收入。 (八)计算机核定法。综合分析影响定期定额户经营的因素,根据服务业、娱乐业等行业的不同特点,科学选定定额参数,分户采集有关信息,逐户输入计算机,自动生成应纳税额。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定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在实地测算和采集计算机核税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在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定期定额户可以选择采用直接(上门)申报、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和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税机关领取,或到地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网络发票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附件5),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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