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条 地税机关要积极探索和完善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业户申报和地税机关定期巡查的方式,切实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税源监管。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按原核定定额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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