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5]45号 2005-03-27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鼓励技术进口,规范税收减免程序,现对技术进口所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问题,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技术进口指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对外商提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所列举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且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需减免所得税的均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外商申请办理所得税减免的,可委托技术进口受让方办理有关手续。受让方首先应向为其登记技术进口合同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建议函分为A类,B类两种(格式见附件一、附件二),技术进口合同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附件的申请B类,其他的均申请A类。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二)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三)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 (四)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函; (五)外国企业委托受让方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 (六)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技术进口合同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附件的,以合同/章程批文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替前款《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到合同/章程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B类)。 四、受让方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后,同时提供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其它材料,向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五、商务部门在出具建议函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审核。 对于技术进口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不视为税法规定的“条件优惠”,原则上不得出具建议函: (一)进口限制类技术的; (二)合同条款中存在严重限制性条款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内容的; (三)以提成费方式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提成率超过5%的。 对其中确属技术先进需要出具建议函的,应附有特别说明。 六、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议函有疑问时,可提请商务部予以复核。 七、商务部负责统一设计建议函的格式,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到商务部网站科技司子站法律法规栏目内下载。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税 屋附件:附件1-2.doc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200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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