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宣告破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宣破前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担保权人随时行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处置破产财产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以其他方式处置的除外。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拍卖底价可参照市场价确定,也可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 破产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个体工商户破产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划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条 【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 (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人民法院认可分配方案的,应当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行分配方案】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方案的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分配额提存】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提存与分配之一】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提存与分配之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免责考察期】免责考察期为三年,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 在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违反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不能免除的债务】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三)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四)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五)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 (六)学生教育贷款; (七)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能免责的情形】破产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一)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 (二)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 (五)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七)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 (八)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 (九)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 (十)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免责考察监督】在免责考察期内,破产人应当每年定期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状况。 管理人负责破产人免责考察期内的消费行为监督,审核破产人提交的年度个人收入、开支和财产报告,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人年度新增或者新发现的破产财产进行接管分配。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破产人的收入、开支、财产等变动情况及管理人履职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一百三十九条 【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破产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免责考察期届满: (一)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破产人全部清偿责任的; (二)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一年的; (三)破产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免责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第一百四十条 【许可免责程序及后果】免责考察期满,破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破产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破产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及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免责裁定的复议】人民法院裁定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破产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破产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撤销免责】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撤销免责的复议】人民法院撤销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破产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破产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免责的后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的,或者免除破产人剩余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人继续追偿债务。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易程序适用】人民法院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六条 【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时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管理人。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七条 【债权申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申报期限自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十天。 第一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只召开一次债权人会议。 除核查债权表外,管理人可以将可供分配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等事项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财产变价以及分配,无需再次表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管理人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办理有关事项: (一)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报告; (二)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 (三)破产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理终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程序转换】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个人破产案件,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无法在三个月内期限审结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继续有效。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债务人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调查,拒不陈述、回答,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四)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五)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账簿资料的; (六)故意不执行重整计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八)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配偶、近亲属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 (二)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减少债务人财产价值的; (三)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四)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决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的; (六)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第三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债权,虚假申报,或者主张虚假的取回权、抵销权的; (二)明知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仍然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但为债务人日常生活需要的除外; (三)恶意串通行使表决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管理人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管理人任职资格。 管理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民事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法律适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的需要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健全破产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深圳先行一步,在国内首次进行个人破产立法的尝试,对于构建完整的现代破产制度和市场退出制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有着重大的意义。 (二)是推动深圳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率先建设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需要 个人与企业一样,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据统计,截至2020年1月底,在深圳登记设立的商事主体已达329.8万户,其中个体工商户123.6万户,占比为37.5%。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用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广泛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由于个人破产制度长期缺失,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债务责任,无法实现从市场有序退出和再生。因此,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能够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深圳在构建高质量发展体制机制上走在全国前列。 (三)是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立足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需要 从国外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是个人破产制度,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个人破产条例出台后将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破产的立法,尽管是地方立法,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据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研究修订《企业破产法》,拟在该法中就个人破产制度作原则性的规定。深圳制定个人破产条例可以使个人破产制度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可以为国家将来专门制定个人破产法探索和积累经验,充分发挥深圳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示范作用。 二、立法总体思路 (一)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 在现代社会,个人不论是参与生产经营或者生活消费,都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这种关系长期得不到妥善清理,必然会妨害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有时表现得较为复杂,既有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有债权人之间得不到公平清偿而引发更多矛盾和问题。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全面规范个人破产程序,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引导市场主体有序退出,有效激励个人市场主体创业创新。同时,注重公平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目标。 (二)救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防止恶意逃债 救济是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的意义和属性。个人破产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一种可期待、可信赖的保障。因此,个人破产立法要树立的基本价值导向是,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三)学习借鉴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开展制度创新 深圳要打造高质量发展高地、法治城市示范,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创新创业创意之都,成为竞争力、创新力、影响力卓著的全球标杆城市,要求我们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具有国际视野,从实际出发,虚心学习借鉴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台湾等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经验,利用特区立法权优势,开展个人破产制度创新。 (四)立足特区实际,充分体现深圳特色 深圳经济特区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发展较为完善和成熟的地区,对市场机制法治化有着更为急迫的需求,而个人破产制度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应有的救济机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要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让创业创新持续成为深圳经济发展最根本的推动力。 三、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一)适用对象 《条例》明确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主要考虑申请破产的自然人已经在深圳形成稳定的工作、生活和财产关系,与其相关的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信息已基本完善。同时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即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破产程序 《条例》规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一是破产清算,即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除依法保留的豁免财产以外,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经过考察期,遵守行为限制、没有破产欺诈的“诚实且不幸”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免除未清偿债务;二是重整,即债务人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提出合理合法的重整计划方案,经人民法院批准后由债务人执行,以实现债务清理和经济重生;三是和解,即债务人通过庭外和解或者庭内和解,与债权人自愿就债务减免和清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和解协议进行实质和形式的合法性审查后,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实现债务清理。(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三)债务人行为限制 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相关行为限制,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即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的同时,也将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相关行为的限制。《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限制债务人行为。一是限制消费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八种禁止消费行为,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二是限制职业资格,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本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三是限制借贷额度,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借款一千元以上或者申请等额信用额度时,应当向出借人或者授信人声明本人破产状况。(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四)豁免财产 豁免财产是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而为其保留的财产。《条例》在对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的同时,参照美国、英国等通行做法,采取规定财产类别加封顶数额的模式。条例第三十六条列出了七种豁免财产类别,其中前两类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同时规定,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以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在无房产情况下的一段时间内基本生活需要,包括租房费用、基本生活费用和基本生活资料。(第三十六条) (五)考察期 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依照条例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即考察期。《条例》规定考察期为三年,考察期间,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并履行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如果违反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同时,第九十七条列举了八种不得免除的债务,第九十八条列举了六种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此外,条例建立了鼓励提前清偿债务制度,第一百条规定了三种视为考察期届满的情形,即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考察期。(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 (六)破产欺诈的处理 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条例》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一是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及时、准确登记个人破产重大事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个人破产相关信息;二是规定在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或者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三是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时,发现申请人有前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四是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时候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五是债务人违反条例规定,存在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七种行为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 (七)破产事务管理 1.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将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相分离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条例》规定成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承担破产办理中的行政事务,明确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行使,主要职责包括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提出管理人人选;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的协调机制等。(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2.管理人 《条例》规定自人民法院公开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可以单独或共同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管理人人选。条例还明确规定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具有法律、会计、金融等专业资质的个人或者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经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可,可以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的职责包括,调查核实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雇用人员的基本情况;接管与债务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财产清单、凭证以及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拟定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监督、协助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执行;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等。(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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