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令[2004]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4-05-13
摘要: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四节 终止与清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士成立清算组。

  保险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组织清算组。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根据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受新业务,并上缴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合同转让方案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解散,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节 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

  第四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企业法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且经营状况良好;

  (三)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 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四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境外金融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全部境外股东参股比例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全部境外股东投资比例占保险公司股份总额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十三条有关股东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十七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财产损失保险;

  (二)责任保险;

  (三)法定责任保险;

  (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五)农业保险;

  (六)其他财产保险业务;

  (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经中国保监会核定,人寿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

  (一)意外伤害保险;

  (二)健康保险;

  (三)传统人寿保险;

  (四)人寿保险新型产品;

  (五)传统年金保险;

  (六)年金新型产品;

  (七)其他人身保险业务;

  (八)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其注册资本、偿付能力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外汇保险业务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确定保险业务的自留保险费,确定每一危险单位可能造成损失的自留责任;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分保。

  第五十五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诱导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者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六十二条 保险机构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诉电话。

  第六十三条 保险广告或者业务宣传资料不得预测公司的盈利以及保单分红、利差返还等不确定的保单利益。

  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者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应当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其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代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保险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保险机构对其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于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前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代理业务;

  (三)固定资产买卖或者债权债务转移。

  与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八条 拟上市的保险公司,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保险险种的审批目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和调整。

  第七十一条 除前条规定外,保险公司使用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审批或者备案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也可以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五)条款设计或者厘定费率、预定利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事由。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对已经获得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可以就特定事项与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但是不得具有前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拟订的长期人身保险条款保单预定利率等定价因素,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发适应社会需求的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所采用的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便于理解。

  第七十六条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条款示范文本。

  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证金。除清算时依法用于清偿债务外,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动用或处置保证金。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依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提取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八十条 保险资金运用方式限于: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政府债券;

  (三)买卖金融债券;

  (四)买卖企业债券;

  (五)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的具体方式、具体品种的比例以及认定的最低评级,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障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任何时点不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

  认可资产和认可负债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由中国保监会规定和调整。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偿付能力状况,并将其有关整改方案、具体措施和到期成效等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直至其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

  (二)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之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其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监管措施。

  (三)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采取前项措施外,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循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严重违法、违规;

  (二)偿付能力不足;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项: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事项的审批或者报备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偿付能力是否充足;

  (五)资金运用是否合法;

  (六)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七)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请审批或者备案;

  (八)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合规;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十)需要事后报告的事项是否及时报告;

  (十一)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代其检查时,应当采用书面委托的形式。

  第九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监管报表。

  第九十五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报告应当完整、真实、准确。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签名,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还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签名。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当由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分支机构签章。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于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九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条 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公司,在国家有关规定颁布以前,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表、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1月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以及2002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保监会令[200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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