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令[2004]第3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4-05-13
摘要: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全文废止]

中国保监会令[2004]第3号    2004-5-13

  税屋提示——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税 屋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四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

  (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章程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设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业务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和经营管理策略等;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协议书及其董事会或者主管机关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五)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投资保险业的风险提示教育。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并将其作为是否批准筹建的参考。

  第十条 申请人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当在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筹建期间原则上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变更投资人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3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

  (九)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

  (十)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申请设立。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和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偿付能力额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内控制度健全,无受处罚的记录;经营期限超过2年的,最近2年内无受处罚的记录;

  (三)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报告;

  (三)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

  (四)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

  (四)拟设机构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明,计算机设备配置及网络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等。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分支机构完整的开业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核准文件及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经营机构或者代表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二节 机构变更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改变组织形式;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四)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

  (五)撤销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修改章程;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住所。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变更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下的股东,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二)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除外;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并、变更名称。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理由,并提交该机构业务后续处理方案。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充分告知。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自获得批准之日起其保险许可证自动失效,并应当于15日内上缴。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发生涉及保险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变更事项,应当持有关文件和保险许可证,自获得批准、核准、备案或者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到发证机关更换其许可证。

  第三节 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许可证是中国保监会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发放、扣缴、收缴或者吊销保险许可证。

  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保险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三十二条 保险许可证如有丢失,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同时向发证机关说明情况,重新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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