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审核监督操作规程[全文废止] 财监[2004]91号 2004-6-23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自2016年8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二条 专员办对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的审核,是指专员办在省级财政、卫生部门统计汇总、审查把关的基础上,对其拟联合上报财政部、卫生部的申请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有关材料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的审核监督。 第三条 专员办实施审核监督,应当遵循界定职责权限,准确把握政策,严格履行程序,重点核查验证的原则。 第四条 专员办内部要建立健全审核工作责任制,明确审核职责,制定审核流程,确定审核责任。 第五条 专员办应于每年3月的第1个工作日之前,最迟应于每年3月的第6个工作日之前,受理省级申请材料。 为保证审核时限和审核质量,专员办在正式受理省级申请材料之前,可与省级财政、卫生部门沟通,研究建立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专员办受理审核的省级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部分: (一)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卫生部提出的申请报告; (二)省级汇总的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情况表; (三)省级汇总的申请年度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补助资金表; (四)省级汇总的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扩大试点县(市)情况表; (五)财政部、卫生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重点是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证明资料、地方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民人数核定材料等; (六)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对下级财政、卫生部门上报申请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第七条 专员办受理审核的省级申请材料,须要求提供一式三份,并须有省级财政、卫生部门的公章、制发日期,以及填报人、审核人、负责人的签字。 对省级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专员办应当及时退回并提请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在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 第八条 专员办对已受理审核的省级申请材料,一般要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签署审核意见。 专员办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重大疑难问题,或与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出现重大分歧而不能在规定的工作日内结束审核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允许延长工作日期限继续审核或按财政部的要求办理。 第九条 专员办对省级申请材料的审核,可依据审核工作量的大小或繁简程度,选择下列方式之一开展审核工作: (一)至少1名经办人员初审,分管的处级干部复核,分管的办领导审定; (二)若干名经办人员同时或交叉初审,至少2名处级干部对初审的整体结果分别依次复核,分管的办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办领导审定; (三)专员办承担审核工作的处室集体汇审,分管的办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办领导审定; (四)专员办统一抽调工作人员集体汇审,分管的办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办领导审定; (五)专员办认为有效、可行的其他方式。 专员办对认为是重要的问题、重大疑难问题,以及与省级财政、卫生部门有重大分歧的问题,应当组成至少有1名办领导、1名处级干部、1名经办人员参加的专门班子,集体研究讨论。 第十条 专员办在规定的审核期限内,出现因承担财政部布置或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而审核力量不足的情况,经财政部同意,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与审核。 第十一条 专员办对省级申请材料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省级申请材料的完整情况; (二)省级申请材料符合规定情况; (三)省级申请材料有关数据准确情况; (四)省级申请材料基础要素的真实情况。 第十二条 为了把握省级申请材料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促进各级政府以及财政、卫生等部门层层落实责任,专员办在审核前或审核过程中至少要深入到1至3 个县(市),进行实地核查验证。实地核查验证主要关注以下方面: (一)统计确认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人数情况; (二)统计确认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实际缴费情况; (三)省级、市(地)级、县(市)级财政分别安排并已拨付到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中的补助资金情况; (四)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五)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实际管理及使用情况; (六)专员办认为需重点关注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专员办对省级申请材料审核完毕,必须根据审核结果,签署下列之一的审核意见: (一)同意上报; (二)部分(或个别)数据与事项应予调整后上报,详见说明; (三)建议暂缓核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意见另附; (四)建议暂缓拨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意见另附。 第十四条 专员办确定签署本规程第十三条所列之一的审核意见后,要在规定的报表上予以注明;表中审核人由专员办承担审核工作的处级干部签字并标注日期;表中负责人由专员办分管的办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办领导签字并标注日期、加盖专员办公章。 第十五条 专员办签署审核意见需要附文字说明的,填写《专员办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申请补助资金有关审核意见报告表》(见附表)。 第十六条 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分别将省级申请材料连同专员办的审核意见,一份退交省(区)财政厅,由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在3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卫生部;一份退由省级财政、卫生部门留存;一份由专员办保存。 对签署书面审核意见的,专员办要将书面审核意见单独上报财政部、卫生部。 第十七条 专员办应当建立健全包含以下内容的审核工作日常监督机制: (一)了解和掌握试点进展或动态; (二)收集并分析相关的数据与材料; (三)调查反映试点进程中需关注或解决的问题; (四)对管理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或组织规模检查; (五)追踪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及试点县(市)对专员办审核或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或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专员办对在日常审核监督中发现的违反政策规定或财政法规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提出纠正或处理意见,并及时向财政部、卫生部报告。 第十九条 专员办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将受理并审核省级申请材料情况、审核方式及做法、审核发现问题及建议,以及需提请财政部研究和解决的问题等,形成书面材料,于每年4月30日之前上报财政部(社会保障司、监督检查局各1份)。 对审核工作或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重大事项或重要问题,专员办要随时报告。 第二十条 专员办应加强审核工作基础数据与材料的建设和管理,利用计算机现代信息处理手段,对与审核工作有关的数据与材料进行归集和整理,规范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建立审核工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专员办和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履行审核职责情况进行督查。 督查发现专员办工作人员违反政策和程序审核或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而使审核流于形式给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真实性造成隐患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诫免或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督查发现地方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虚报骗取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财政部将移送地方纪检监察部门建议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04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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