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中小企业,有职工300人,1995年共发放工资总额为2916000元。1996年4月,税务机关对该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1995年12月份有这样一张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制造费用65000 贷:银行存款65000 审查原始凭证发现,发票是本市××商场开出的普通发票。按通常的情况,生产中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购入后先计入资产类帐户,然后根据领用单据计入成本费用帐户,而这一张凭证却是直接计入制造费用,与常规不符。另外,企业购入计入成本的货物应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应取得普通发票。税务人员带着疑问进一步询问有关人员这笔业务的真实情况,终于真相大白。原来,该发票是企业购买的向职工发放的过节物品,包括每人两盒对虾、两箱甜橙、两桶食用油等,共计65000元。 税务人员进一步审查,发现该企业没有就职工该批实物收入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按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因此,该企业以上发放的实物,应计入工资总额。按每位职工的实际所得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该企业的会计人员对12月份每位职工的原工资收入加上实物收入后,重新计算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额,总计应补纳个人所得税为3150元人民币。经税务人员审查计算无误。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规定,责令由该厂上缴31 50元个人所得税款。 1.借:其他应收款 3150 贷:其他应交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150 2.借:其他应交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150 贷:银行存款 3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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