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债券、股票买卖业务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国税发[1998]160号 云地税发[1998]184号 1998-05-14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最近,部分地区反映,对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客户买卖债券、股票行为在征收营业税时,地区之间在执行政策上不尽一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证券经营机构从事的代理客户买卖债券、股票的业务,属于营业税税目“金融保险业”中的“金融经纪业”。金融经纪业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业务。因此,对证券经营机构代理客户买卖债券、股票的业务,应当就其收入(包括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佣金、过户费、代理买卖有价证券委托单等费用)全额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由国税、地税部门分别依3%、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未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的地区,应认真向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0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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