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外商投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迄今已有一年。随着200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展开,《企业会计制度》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差异日渐显露。本文试从核算原则、核算期间、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出口销售收入确认...

七、再投资退税的处理上的差异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企业会计制度》第七章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按规定以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再投资所应退回的所得税,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所得税的企业,应当于实际收到退回的所得税时,冲减退回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根据税法的规定,再投资退税的承受主体应是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而非企业法人本身。在税收实践中,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发生再投资行为后,往往向利润分配企业出具退税委托书,委托该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接受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并经批准的,由税务机关将退税款支付给外国投资者。故而笔者认为,此时再投资所退回的税款对被委托企业而言应该是一项负债,而非所得税费用的减少。收到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账户,贷记"其他应付款"账户;将退税款退付给外方投资者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账户,贷记"银行存款"账户。

本文章更多内容:<<上一页-1-2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