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再投资退税的处理上的差异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该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企业会计制度》第七章第一百零七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按规定以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再投资所应退回的所得税,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所得税的企业,应当于实际收到退回的所得税时,冲减退回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根据税法的规定,再投资退税的承受主体应是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而非企业法人本身。在税收实践中,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发生再投资行为后,往往向利润分配企业出具退税委托书,委托该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税务机关接受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并经批准的,由税务机关将退税款支付给外国投资者。故而笔者认为,此时再投资所退回的税款对被委托企业而言应该是一项负债,而非所得税费用的减少。收到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账户,贷记"其他应付款"账户;将退税款退付给外方投资者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账户,贷记"银行存款"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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