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所[1998]38号 1998-07-20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财商[1998]302号《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见附件)规定,现对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含展期后)逾期未满1年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并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逾期满1年以及超过1年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待实际收到这部分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并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2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呆帐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在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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