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所[1998]38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 人气: 时间:1998-07-20
摘要:根据财政部 财商[1998]302号《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见附件)规定,现对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所[1998]38号               1998-07-20

  税屋提示——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 财商[1998]302号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见附件)规定,现对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含展期后)逾期未满1年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并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逾期满1年以及超过1年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计征企业所得税,待实际收到这部分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并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2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呆帐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在成本中列支、当年核销的呆帐准备金在下年予以补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7月20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