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 2012-06-06 税屋提示——依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拟修改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河北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类减免税,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符合减免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要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批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不得无故拖延、积压和拒绝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 第五条 减免税审核、审批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对于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真实、准确核算收入与成本,以及未按要求正常纳税申报的企业,不得享受减免税政策; (四)审核、审批人员对减免税事项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六条 减免税实行分级审核、审批,各级地税机关不得越权审核、审批减免税: (一)房产税年应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应纳税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由设区市地方税务局或扩权县(市)局审批;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对我省特定区域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确定为纳税“确有困难”,酌情给予减免税优惠。 (一)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导致重大损失的; (二)停产超过一年的; (三)列为设区市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的在建项目;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于每年7月份受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事项,减免税款所属期间为申请受理的上一年度。其他年度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 同一纳税人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对连续两年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第三年继续享受减免税的,在批准文件下发后2个月内,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要对企业减免年度进行税务稽查,并就减免税情况出具相关结论,及时交付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要上报至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并追缴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1.纳税人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成立时间、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现有职工人数、企业上年及累计盈利情况、是否欠缴职工工资或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2.企业申请减免情况。包括房产原值或占地面积、计税余值或应税土地面积以及应纳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申请减免税额等; 3.近三年享受减免税照顾情况; 4.减免税理由和依据。 (二)《房产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三)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导致重大损失的,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列为设区市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的在建项目,要提交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减免税资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第十条 减免税审批必须按照规定流程与时限完成: (一)办税服务厅咨询服务岗收到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及相关资料后,要进行案头审核,确认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规范、齐全、有效。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咨询服务岗要及时将纸质文书传递到管理岗,并制作《税务文书领取单》交纳税人。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有关资料,并将收到补正资料的当天确定为受理日。 (二)自受理纳税人申请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管理岗要按规定程序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撰写核查报告;管理部门负责人根据核查情况,提出本级意见,签字盖章后,同申请资料一并上报县级局; (三)县级地税机关对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资料,应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批复执行;不属于本级权限的,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至上级机关。扩权县(市)局直接报送省局审批,同时抄报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四)市级地税机关对县级局上报的减免税申请,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属于本级审批权限的批复执行;不属于本级权限的,上报省局审批; (五)省地方税务局收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 由于特殊原因,审批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期,同时应将有关情况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健全减免税档案管理制度,对企业申报资料及各级审核、审批意见等必须留档备查,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审核或弄虚作假造成减免税错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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