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促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条款废止] 武地税发[2010]185号 2010-11-10 税屋提示——依据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和失效废止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10月19日起,本法规第22条中“对单位因安置残疾人员而按照政策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第29、41、47、48、66、85、112、113条116、135、136、140、158、159、160、162、166条废止。
现将《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0年11月10日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 为贯彻实施《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武地税发[2010]184号),更好地发挥税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和服务作用,更好地服务广大纳税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公布如下: 一、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 坚持以人为本,发挥职能作用,支持全民创业、引导公民自主创业和企业安置就业,发展科学文化、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公益事业,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全民生活质量。 1、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我市自主创业、下岗职工、高校毕业生、失地农民、退役军人、军转干部、残疾人等个人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 2、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其它经营业务,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当年实际应缴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3、从2009年1月1日起,高校毕业生、失地农民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其它经营业务,比照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执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4、下岗职工、高校毕业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①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②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③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5、从事个体经营不达到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6、自然灾害减免个人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7、军转干部自谋职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8、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9、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 10、残疾人创业残疾人投资兴办或者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按规定标准减免个人所得税。 11、残疾人劳动所得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12、企业安置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全省统一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从2009年1月1日起全省统一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3、企业安置就业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是指:①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②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③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④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上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14、企业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5、社会力量开办的按摩机构安置盲人社会力量开办的按摩机构按照其安排盲人的比例减免营业税。 16、从事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业务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按实际安置的身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标准统一按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07]16号)文件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执行,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17、孤老、残疾、烈属从事小型工商经营的自有房产,以及聋、哑、盲、残人员占人员总数35%以上的工厂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 18、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9、城市公共交通车船对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县以上(含)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暂免征收车船税。 20、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自用的土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21、残疾人达到从业人员总数规定比例的企业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规定比例”是指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22、[部分废止]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员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23、三峡坝区移民就业三峡坝区移民就业享受国家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24、社会服务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对婚姻介绍服务以及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25、老年服务机构政府部门和企业事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6、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利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或单位、个人捐赠资金建设城市社区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农村乡(镇)敬老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27、青少年活动场所捐赠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28、举办文化活动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29、[条款废止]科学普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0、广播影视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 31、有线数字电视整体转换试点为支持有线数字电视整体转换试点工作,推动有线数字电视的发展,根据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自2010年1月1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32、动漫企业自研产品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33、动漫企业境外收入动漫企业在境外提供劳务获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 34、文化企业事业发展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①文化企业(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②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③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④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35、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①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②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6、新办文化企业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 37、文化事业捐赠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缴税所得额时以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8、教育劳务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39、学生实习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0、社会助学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41、[条款废止]学生公寓和学生食堂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2、校园内的食堂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3、教学用地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 44、医疗服务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自用的房产、土地,3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5、其它卫生机构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6、血站房产土地血站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医院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占用税。 47、[条款废止]个人房屋出租自2009年8月1日起,我省范围内个人房屋出租,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具体规定为: (1)对个人出租住房 ①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按4%的综合征收率计征房产税。②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含)以上的,按6.67%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③无法提供住房与非住房产权证明的个人。具体执行口径按照13.68%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对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按6.1%计征。④对个人出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2)对个人出租非住房 ①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按6.1%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②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含)以上的,按13.68%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 48、[条款废止]企事业单位出租房屋自2009年8月1日起,我省范围内企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具体规定为: (1)企事业单位出租住房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9.68%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不含企业所得税)。 (2)企事业单位出租非住房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出租非住房(包括门面、写字楼等)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13.68%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不含企业所得税)。 (3)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住房用于经营的或者非住房用于居住以及房屋产权不明确的。执行口径按照13.68%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 49、廉租住房出租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50、廉租住房补贴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51、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5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3、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54、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5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56、公租房建设和运营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底止:①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②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③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④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⑥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57、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58、个人无偿赠与房屋的有关税收问题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的,暂免征收营业税;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暂免征收营业税;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暂免征收营业税。上述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59、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60、离婚财产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暂免征收营业税,不征契税和个人所得税。 61、拆迁补偿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62、拆迁居民购房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63、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64、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按标准价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免交契税。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免税照顾。 65、根据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城镇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可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购买公有住房证明,免征契税。 66、[条款废止]从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67、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68、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69、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70、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71、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72、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73、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治安,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74、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①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③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二、新农村建设方面 落实税收惠农政策,支持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推进农业科技创新,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农村市场经济,建设现代新农村,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75、农机服务为农业、林业、牧业提供生产服务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保等)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76、农技服务农业科研单位、农技推广组织、农村企业和农村科技能人从事农业及其他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77、农业保险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78、病虫害及疾病防治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以及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其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79、农村育养农村集体组织、农民个人投资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及残疾人福利机构所提供的育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80、农业生产及农产品加工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林产品的采集及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等的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81、农经作物种养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或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的所得,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82、土地承包及转让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将土地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单位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固定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 83、林地使用权转让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 84、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新投产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十一五”期间减免各项税收。 85、[条款废止]广播电视村村通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执行期间至2009年12月31日止。 86、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用地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87、农林牧渔生产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88、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手续后,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五年。 89、为“三农”服务的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为“三农”服务的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水库、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0、单位、个人承受“四荒”土地单位、个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单位、个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生产的,可以免征契税。 91、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92、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93、农村车辆对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和农民自用的摩托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农村服务于农业、渔业生产的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94、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95、农村金融①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②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③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④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96、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农用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方面 发挥税收调节职能,鼓励科技自主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扶持企业利用科枝进步提高生产能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97、技术转让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98、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居民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增收企业所得税。 99、科研开发科研单位承担国家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而取得的收入(包括科研经费),属于技术开发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00、研究开发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01、固定资产折旧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02、高新技术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3、技术创新基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扣除。 104、高新技术创业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按照其投资额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05、软件研发生产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所退还的税款,由软件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106、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07、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8、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109、集成电路设计生产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110、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1、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12、[条款废止]集成电路生产投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13、[条款废止]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14、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所得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15、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房屋土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孵化器、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16、[条款废止]国家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收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17、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18、科研用地用房用于科研的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契税。 119、科研机构转制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使用税、房产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120、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①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②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③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121、符合条件的转制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和房屋,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22、节能环保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23、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年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124、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 125、垃圾处置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126、节能环保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27、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128、生物能源及生物化工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129、铁路运输改革符合条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130、符合规定条件的铁道部所属的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31、基础设施建设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32、符合规定条件的火电厂、水利设施、民航机场、矿山、港口、盐场、石油天然气地面设施用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33、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带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34、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的房地产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而搬迁,由纳税人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135、[条款废止]邮政企业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136、[条款废止]航空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 137、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南、长沙、武汉、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优化产业结构方面 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围绕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方向,推进企业改制,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增强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 138、物流仓储运输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139、物流服务用地从事物流服务的港口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漂码头、堤岩、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港口露天堆货场用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40、[条款废止]国家商品储备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41、储运企业用地物资储运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142、国际运输劳务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 143、旅游经营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交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理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144、设在我省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县、市的企业,在本地区的旅游景点和景区从事销售门票经营活动,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导游服务的经营活动,在景点和景区门禁以内区域提供游客运输服务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达到全部经营收入70%以上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45、金融往来业务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146、不良资产处置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47、符合条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可享受相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税种的优惠政策。 148、信贷资产买卖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149、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房产土地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50、保险产品收入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151、企业股权转让支持企业参与企业改组、改制,做大做强,实现规模经营,对其合兼并企业的行为和股权转让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52、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153、企业改组改制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整体转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54、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155、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56、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157、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158、[条款废止]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无偿划转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59、[条款废止]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家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60、[条款废止]企业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161、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62、[条款废止]国有资产划转调整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163、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164、企业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165、企业分立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166、[条款废止]企业注销、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167、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8、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取得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169、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170、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①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邮政速递物流业务重组改制过程中承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所属邮政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②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新启用的资金账薄记载的资金或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③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经贴花的,不再贴花;④中国邮政集团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因重组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五、优化纳税服务方面 以优化纳税服务为宗旨,简化税收行政程序,创新纳税服务方式,提高办税效率,减轻履行纳税义务的负担,努力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为市场主体发展营造宽松和谐的税收环境。 171、税收政策公示服务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办税厅查询台等渠道及时公布最新税收法律法规,方便纳税人查询。实行税法定期公告制度,将国家近期出台的各项税收政策搜集编印《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公报》双月刊,免费向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人士发放。 172、信息受理反馈服务市地税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工作时间提供人工接听服务,24小时提供自助语音系统服务。 173、实名回复服务纳税人使用实名向税务机关举报、投诉的,税务机关确保对其举报、投诉内容进行回复。 174、首问责任服务各办税服务厅、税务所设立首问服务台,负责引导纳税人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175、减免税管理对减免税实行集中受理、电脑管理、分级审批、限时办结的管理模式。各区局在办税服务厅专设减免税申请受理窗口,办理流程实行全程监控,程序公开透明,限时办结。 176、预约送发票服务纳税信誉等级为A级的纳税人、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发票购买数量较多的纳税人在地税部门办理发票购买时可通过来函来电方式预约,税务机关可提供送发票上门服务。 177、免费服务针对纳税人咨询关心的热点问题,编印并免费发放《武汉地税热点问题专集》。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所用的表、单及宣传单、册、书等资料,一律免费;通过省局税收短信平台向纳税人发送的短信一律免费。 178、纳税辅导服务认真落实服务承诺制度,及时为纳税人提供政策咨询,为纳税人解疑释惑,排忧解难。对新办登记纳税人,税收管理员必须通过上门辅导、电话辅导和集中培训等形式开展免费纳税服务辅导;对其他纳税人上门了解情况,宣传税收政策; 179、当日办证服务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如果手续齐全的,在政务大厅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由30天内定为当天。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我市新办设立(开业)、变更、遗失补办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180、现场办结服务纳税人手续齐全的,在办税服务厅当场办结受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发售、代开发票。当场开展税收咨询,办税辅导,税收资料发放。 181、拓展电子报税服务范围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多元化纳税申报(即网上电子申报、邮寄申报、电话申报、大厅申报等)与税银库行联网(不需要跑了税务跑银行)。各办税服务厅开通纳税申报绿色通道,为纳税信誉等级为A级的纳税人、老弱病残孕纳税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纳税人以及其他重点工程项目纳税人提供便捷办税服务。 182、延时增时服务七个中心城区地税局、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办税服务厅在每月1至15日实施“延时”和“增时”服务:周一至周五办税服务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6时;周六、周日(或公休日)办税服务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 183、查前告知、约谈服务税务机关在实施专项检查前向纳税人发出书面检查通知,实行查前告知,对存在涉税疑点或问题的纳税人进行约谈。 184、纳税信誉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纳税人,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185、规范税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地税系统全面推行《武汉市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范(试行)》,规范地方税收执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处罚的情形外,对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一般采取三步式执法程序,对违反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先行教育规范,再限期改正,最后依法处罚。做到依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186、提供纳税服务联系卡向纳税人发放纳税服务联系卡,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及税管员联系方式,各类监督、举报、服务电话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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