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辽1002刑初19号 王某、郭某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3-0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郭某伟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补缴税款、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郭某伟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伟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2)辽1002刑初19号

  发文日期:2022-03-11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2)辽100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被告人:郭某伟,男,□□□□。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一部刑诉〔2021〕Z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钱伟、检察官助理白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郭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作为辽阳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公司)的采购员,在某某制冷公司未发生采购手机业务前提下,通过其朋友被告人郭某伟为某某制冷公司取得手机增值税专用发票538份,到税务机关已认证537份,涉及金额共计4,623,139.01元,税额共计785,938.97元,实际申报抵扣进项税共计780,970.61元。被告人王某、郭某伟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郭某伟系自首,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郭某伟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信息、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税收完税证明、销售发票核查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单、开具发票明细、支付分摊明细、订单信息查询单、现金记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被告人王某、郭某伟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郭某伟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郭某伟已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郭某伟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补缴税款、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郭某伟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伟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罚金已预缴纳。)

  被告人郭某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伟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罚金已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高俊果

人民陪审员 沈国志

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孟凡飞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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