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股息、利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琼财[1998]所字320号 1998-06-22 省地方税务局、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洋浦地方税务局: 我厅《关于股息 利息 红利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琼财税所字[1998]31号)下发以后,各市县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个人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所得,仅就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部分,按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扣除存款利息计算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1.当年发放属于本年(半年)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按当期国家公布的银行存款定期利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股息、利息、红利收入-(本金×银行同期存款定期利率)]×20%2.当年发放上年度或以前若干年度的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按上年末国家公布的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息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股息、利息、红利收入-(本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0% 二、鉴于股息、利息、红利所得是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若干年度的利息集中在一个年度发放的,按一个年度计算征税,不得按年平均计算纳税。 三、个人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分红派息的单位代扣代缴。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务必抓紧抓好对企业分红派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对扣缴义务人要加强纳税辅导,不得随意变通税法规定减免税收。 四、凡是过去的规定、解释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海南省财政厅 1998年0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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