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国税发[2007]16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6-25
摘要: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一并贯彻执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国税发[2006]168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国税发[2007]164号            2007-06-25

各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一并贯彻执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国税发[2006]168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条第(一)款“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是指凡购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中所列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车辆,需要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州、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设立的“车辆管理机构”、“农机监理站”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监理站”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应向上述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厂内车辆”,不需要到上述所列的“车辆管理机构”、“农机监理站”、“车辆监理站”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应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厂内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所在地 “车辆管理机构”、“农机监理站”、“车辆监理站”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范围受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不得跨州、市受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第三条 办理机动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机构在乡镇固定或流动办理机动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配合做好车辆购置税的征管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除对纳税人提供的“车主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中的内容进行核对外,还应对纳税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各项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齐全、清楚、无误后,方可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

  第五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除应按照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规定提供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所购车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销售商的进货合同复印件,以及生产企业提供的销售政策文件。

  第六条 使用已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的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需提供机动车辆登记注册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复印件和车主身份证明。

  使用未办理过登记注册手续的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需提供车辆检测部门出具的车辆检测情况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复印件和车主身份证明。

  公安、海关、人民法院等执法部门执法扣押拍卖的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需提供执法部门处理车辆的有关文件或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拍卖部门出具的估价证明和车主身份证明。

  第七条 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及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纳税人在向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时,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应对申报车辆的免税条件、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将数据录入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打印《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交纳税人签名或盖章后,连同相关资料送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在《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中签署意见、报主管局领导签字并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公章后,将《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连同相关资料返回给办税服务厅,由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发给纳税人。

  第八条 纳税人在重新办理纳税申报车辆手续时,对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需提供底盘更换的证明资料和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资料;对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需提供国税机关核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免税)证明》和纳税申报需要提供的资料。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在受理时,应在《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接收人”栏内提出意见,报送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在《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栏中签署意见、报主管局领导签字并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公章后,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连同相关资料返回给办税服务厅,由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征税。

  第九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其计税价格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确定备案;纳税人申报的发票价格(扣除增值税后)高于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发票价格(扣除增值税后)确定备案;发票价格(扣除增值税后)低于或等于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确定备案;无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可比照的,参照昆明地区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备案。

  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条件应当同时具备。若其中一项或两项条件有差别的,均不可以确定为同类型车辆。

  第十条 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应按《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负责采集所辖地企业生产车辆的价格信息。采集时点分别为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的最后一日。车辆生产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将采集的信息整理后于次月3日前逐级(节假日顺延)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十一条 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十二条所称四类车辆的“有效证明”是指:进口旧车,需出具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2点所指的通知书或证明书。

  车辆出厂至售出,在运送和仓储过程中,遇到水灾、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使用功能受损而降低了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车辆,需出具承运方、销售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证明。

  库存超过三年的车辆,是指车辆出厂售卖到销售企业之日起至车辆售给购买者时的时间超过三年。需出具销售企业提供的车辆入库原始单据和进货发票。

  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是指试验单位在测试车辆功能提取数据在道路上行驶里程达8万公里以上的车辆。需提供试验单位的车辆试验鉴定结论书和车辆试验运行记录资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进行现场验车。核验车辆类别、厂牌型号、发动机型号和号码、底盘型号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吨位、座位、排气量、车辆的主要配置等。验车后应将验车情况手工记录在纳税申报表的接收人栏内。

  第十三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对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确定计税依据并征收税款后,一次发给纳税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并要求纳税人办完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后,返回或电话告知征收机关填写车辆号牌,完善车辆购置税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遗失、损毁的,纳税人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需持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遗失声明刊出证明书》,在中国税务报或省国家税务局指定的省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见报后的遗失声明,需粘贴在《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备注栏内。

  第十五条 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遗失补办工作中,对过户多次的车辆,新车主不能提供原车主已缴车辆购置税和愿意过户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不得给新车户补办《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第十六条 已缴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因质量原因或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发生退税,纳税人按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十三条要求提供的退车发票,应为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负数发票(即在小写金额栏前加“-”号,在大写金额栏前加“负”字)。纳税人不能提供规范的退车发票和有效证明的,不得批准退税。

  第十七条 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因车型和配置判别错误及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有误等原因,致使录入数据不准确,造成错征车购税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后,按“其他原因”给予退税,并按重新核定的正确数据录入征税。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中无图片、车型和生产企业名称的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机(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六种工程机械,主管国税机关在办理纳税人申请免税手续时,应实地验车,审验车辆安装有图册列举的主要固定装置。符合免税条件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审批和发证手续。

  第十九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直接审批后的《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一式五份,二份(第一、二页)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留存;一份(第三页)报州、市国家税务局备案;一份(第四页)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一份(第五页)退纳税人留存。报备的申请表用邮政方式寄送。

  第二十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按月编制《车辆购置税免税统计月报表》、《车辆购置税免税(明细)统计月报表》,报州、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政)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次月10日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按一车一档建立纸质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

  (一)征税车辆档案内容

  1、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资料;

  2、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二)免税车辆档案内容

  1、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资料,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的分配单、专用车使用证(复印件);

  2、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3、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

  (三)其他应装入档案的材料内容

  1、主管国税机关对底盘发生更换及免税条件消失车辆核定计税价格的审批件和附报资料;

  2、车购税征管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遗失补办填写的《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及附报资料;

  3、车购税征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退税车辆填写的《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及附报资料;

  4、办理转籍、过户、变更车辆填写的《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及附报资料;

  5、车辆购置税档案数据更正申请审批表;

  6、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车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保管使用,并相应建立保管、交接、查询、借阅、复印、转出转入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上年度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手续的机构批准报废和注销车辆以及退税车辆的车辆购置税档案进行清理,并登记造册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加强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协作,建立按月交换机动车辆登记注册信息制度。

  第二十五条 车辆发生过户、转籍时,转出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档案资料进行清点复核,资料不全的应当补全,资料无法补全的应当附加说明,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的方可转出。

  第二十六条 车辆多次过户,老车户未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车辆购置税过户手续的,待新车户到主管国税机关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时(车户需持有车辆购置税缴税凭据),要求车户再提供上一次车辆过户的相关材料后,给予办理车辆购置税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接收地主管国税机关对转入的档案资料审核发现车辆购置税少征的,由接收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发现少征车辆购置税的说明材料,并将档案资料退回转出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实。核实认定少征的,由转出地主管国税机关补足应征税款后再给予转出。

  第二十八条 车辆更换发动机导致发动机型号和号码变更、改装改型导致厂牌型号变更的。纳税人应填写《车辆变动情况表》,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的原件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的原件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留存。车辆购置税征收人员填写《档案更正申请审批表》,报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变更业务,并换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第二十九条 州、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编制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次年使用计划,汇总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第三十条 州、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政)管理部门于每年5月和10月向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领取《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并负责保管、调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本地区《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领发结存月报表》的汇总上报工作。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负责《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领取、保管、调拨、核销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领发结存月报表》的编制上报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作废和污损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妥善保存,年终登记造册于次年一月底前统一集中销毁。销毁清册一式三份,一份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存查;一份报州、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税政)管理部门备查;一份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车购税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期限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在为其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滞纳税款之日的确定,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23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车辆购置税免税条件的车辆,纳税人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申请免税手续的,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在为其补办纳税申报和申请免税手续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后,为其补办免税手续。

  第三十四条 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栏内盖云南省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征税专用章;《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遗失声明刊出证明书》、《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栏内盖云南省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车购税业务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车购税业务专用章”的形状为圆形,直径为30MM,边沿圈宽度为1MM,环边位置刻“云南省XX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字样,中央偏下位置刻“车购税业务专用章”字样。

  专用章由州、市主管税务机关法规部门负责刻制和管理,专用章的底样报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和流转税管理处备查。

  车辆购置税征收业务用的“注销、作废、已退税”等字样的戳记条形章,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自行设计刻制。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4]322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云国税[2005]137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函[2005]68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款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

  1.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遗失声明刊出证明书(式样)(略)

  2.销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清册(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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