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地税发[2005]51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3-23
摘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发[2005]51号       2005-03-23

  税屋提示——依据青地税发[2010]13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09年以前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0年10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和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营业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代表机构营业税的税收管理。

  本办法也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华侨、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对未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的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咨询联络等业务活动。但对其已经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项收入,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税。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四条 代表机构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1、工商登记、代码证书复印件;

  2、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背景、设立目的、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3、总机构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复印件;

  4、在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介绍;

  5、首席代表护照(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代表证及在代表机构中工作外籍个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个人)的护照(通行证、回乡证)、居留证、工作证复印件和受雇证明;

  6、购房合同、发票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7、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已确认纳税方法的代表机构,应提供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纳税方法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8、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本条中所称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常该总机构与常驻代表机构为同一经济核算实体。

  第五条 代表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需同时填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附件1)。

  第六条 已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的代表机构因总机构业务性质或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范围等发生变化,应按照税收政策规定变更纳税方法,自批准设立机关审批变更有关内容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同时报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确认营业税纳税方法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附件2)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纳税方法

  第七条 各类代表机构应按照规定纳税申报,具体的营业税纳税方法分为四类:

  (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二)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广告、旅游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的代表机构,应根据其从事应税业务活动实际取得收入(包括由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据实申报纳税。凡当年度没有取得应税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此类代表机构的应税活动包括:

  1、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2、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3、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4、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四)代表机构不予征税的业务活动包括: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上述应税业务活动以外的活动。

  2、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3、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予征税的业务活动。

  第八条 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在填报《登记表》、《变更表》时应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应提供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出具的关于总机构为生产制造业性质的证明文件、销售合同以及产品介绍书等。

  (二)代表机构仅为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它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应提供总机构及销售该商品的合同、收款及付款的票据等有关资料并足以证明该商品所有权仅属于总机构,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以上情况的真实性需取得境外公证师、会计师的证明。

  (三)外国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的,应提供代理合同、贸易出口报关单等。

  (四)外国银行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信贷业务向客户提供的各种准备性、辅助性服务且不再另行收取服务费的活动,应提供贷款合同等。

  (五)外国保险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推销业务活动的,应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出具的关于总机构性质的证明文件。

  (六)外国运输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总机构的运输各环节提供服务,如收入已按我国现行税法及对外签署的有关协定或协议规定,由国际运输业务扣缴义务人代扣了有关税款或免予征税,且代表机构提供的上述服务不另行收费,而是全部体现在总机构的运输收入中的,代表机构应提供总机构为运输企业的证明及代扣税款的完税凭证或免予征税的证明。

  (七)外国承包商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活动,如公司的承包工程项目收入已按我国现有的税法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征税处理的,代表机构应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及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等。

  (八)外国投资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在我国寻找合资或合作项目从事各项联络、中介、咨询等工作,代表机构应提供其总机构在我国境内合资或合作公司的章程及合同等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代表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

  (一)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二)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三)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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