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文件核心内容不多,摘录如下: “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国民法通则把企业间的经营合作称为“联营”,把自然人之间的经营合作称为“合伙”,但是未对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从上述民法的描述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实际上禁止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 我国中外合作经营法则将我国非自然人和国外法人、自然人的经营合作称为“合作”。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2日发布《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 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伙企业对此作了突破,允许个人和法人组建合伙企业。 对于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企业股份按41号公告处理,这个不存在什么问题。 问题主要是无论形式和实质都不构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在终止投资时该如何处理? 按我国目前法律,不构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也不构成“联营”,如果不是和外国自然人的经营合作,则也不够成“合作”。而且,这种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中,自然人所拥有的权利是否构成财产也很难一概而论,因此,对于不构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其经济实质的判断只能依靠合营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具体事件具体分析,而41号公告一刀切的规定一律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不尽合理的,很容易引起争议和税务诉讼案件。 另外由于个人依法不允许“联营”,41号文中使用“联营”一词,不够谨慎,容易产生误解。 还有一个问题,即中外合作企业的外国自然人合作者是否适用41号公告,这个问题值得明确一下,中外合作经营法律上更是个麻烦。 扩展问题: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分别以自然人、承包者、个体户和合伙企业为纳税主体,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的规定。很明显,不构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合作经营无法套用上述4个主体,如果其再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岂不是,什么所得税也不用交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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