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国税发[2013]134号 2013-11-20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 为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款安全和及时入库,确保税收票证的规范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省局制定了《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使用的税收票证,除《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定为一式五联外,其他均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直接向用票人员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工作的国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确定专人或由税收会计兼职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计划编制工作。 2.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领用、发放、盘点和缴销的登记工作。 3.负责对所属用票单位和用票人员的用票安全进行监督和检查。 4.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正确使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并对其结报缴销的票款进行审核; 5.负责本单位票证库房和税收票证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票证使用人应按《办法》的要求,领取、保管、使用和结报税收票证。 1.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在领取税收票证时,应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向票证管理人员领取税收票证,并对其妥善保管,安全存放; 2.按税款的征收方式为纳税人开具相应的税收票证,并交付给纳税人; 3.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双限”制度,进行税款解缴、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4.每日工作结束后,票证使用人应及时盘点,确保税收票证安全、正确。税务人员还应定期将领、用、存情况与征管系统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第五条 《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以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规定如下: 1.对纳税人连续期间缴纳的税款,可分所属时期、分税种进行汇总,累计填列; 2.为纳税人出具完税证明的文书,可按税款属性对入库的税款进行分类填列。如:实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等; 3.在填列入库数的同时,如有退税款的,还应按退税类型进行分类,填列纳税人的退税情况,以反映纳税人准确的纳税情况。 第六条 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包括征税专用章、退税专用章、车购税征税专用章等),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统一的刻制、销毁,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代征单位(人)的委托代征章统一格式为:“XXX代征专用章”,形状、大小与征税专用章等同,如代征单位名称过长,可按规定缩写,由县(市)国税机关统一刻制、发放、销毁。 第七条 《办法》第三十条所称“一个月的用量,”各地可依据用票人正常用票情况下若干个月的平均使用量来确定。如遇需集中征收、季节性征收等特殊情况,可适度放宽发放数量,但应控制其库存量。 第八条 《办法》第三十一条所称“县以上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中具备安全条件是指:具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虫蛀、防鼠咬等条件。 第九条 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在外出办理征收工作时,不准带票参加各类与税款征收无关联的活动,做到票不离身。 第十条 因开具错误而作废的纸质税票,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外,对属于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作废,还应由填开此税票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手续,按《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办理。 各类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时限为每月月末最后一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九条所涉及的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开具人员和代征单位(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按以下规定执行: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和额度,最长不得超过30天,额度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凡达到上述期限或额度规定标准之一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证结报缴销和税款缴库手续。 票证使用人必须按规定要求和期限,持《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和《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毁(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的税收票证向专职岗位人员或税收会计办理票证结报和税款解款手续,核对无误后,相互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对于已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和税收完税证明收据联缺失的,不能作废票处理,按《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税收票证领、发、存的报表及账簿,并与征管系统中的票证模块数据核对一致。 第十五条 视同现金管理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税机关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4小时内口头报告省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3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告省国家税务局,同时抄报市国家税务局,必要时向有关地区进行通报请求协查。同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第十六条 对丢失的空白税收票证,应先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赔偿: (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不少于100元; (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每份赔偿不少于500元; 因主观疏忽,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的存根联,应由留存国税机关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与票证报表、账簿和其他表单资料一并归档。留存国税机关不具备归档条件的,应由其上一级国税机关统一归档。 税收票证的报查联应由会计核算的国税机关与其他核算资料一并归档。 第十八条 基层征收单位、部门以及直接责任人发生丢票后,未能在一个月内发现的,或发现后不及时向县(市)国家税务局报告的;县(市)国家税务局在发现问题后三个月内未能进行处理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对相关单位、部门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于2014年1月1日起实行,2006年8月25日印发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国税计[2006]29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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