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博皓公司(原黄山市博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宁波博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苏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合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共计借款870万元,在2012年5月归还,该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3年2月28日,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博皓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对博皓公司作出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其中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
注意一下这个时间点,自然人股东跟公司借款,在2012年5月份已经归还。黄山市地方税务局是在2013年2月28日才立案稽查。所以无论当时款项是否已经归还,只要股东跟公司借款,年末未归还,都存在税务风险,我们可以看一下相关政策。 (财税[2003]15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已经“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总结 无论当时款项是否已经归还,只要股东跟公司借款,年末未归还,都存在税务风险。在大部分的民营企业当中,都很可能存在这种老板直接跟公司拿钱的。尤其是有一些以前代垫出资的,这种情况更加明显、更加普遍。 5案例五:股改时,资本公积转股本的税务风险 2015年3月,E公司进行股改制改造,变更为E股份公司。
股改前,E公司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资本公积55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0元,自然人股东持股的比例是60%。股改后,E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1亿元,资本公积为20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0元。
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在国税函[1998]289号文又对国税发[1997]198号打了一个“补丁”,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 而大家都知道,只有股份公司才能发行股票,有限责任公司是不能发行股票的,所以这已经把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资本公积排除在外了。 案例总结 在这个案例当中,E有限责任公司股改的时候,3500万元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归属自然人股东部分2100万元需按照股息、利息、红利等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由E公司代扣代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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