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税协金融行业税务代理高级研修班(2016/9/18-24)答疑
来源:高金平税频道
作者:高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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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09-23
摘要:1.某A公司2006年与一家上市公司甲及其大股东签署三方协议,通过股份转让、新增股份购买资产、股权分置改革三个部分,实现A公司业务上市并完成股权分置改革;2010年限售股解除限售期,该上市公司甲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8元,该上市公司
16.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已缴纳增值税的,但90天后仍未收回的,能否冲减当期的应税利息收入?
答: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三第五条规定,“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执行该条款应从以下四方面把握:
(1)金融企业应于应收利息的日期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并办理纳税申报。
(2)自结息日起满90日,如果利息尚未收到,应收利息转入表外核算,但不得冲减销项税额,实际收到利息时,转入表内收入,不再缴纳增值税,否则会导致重复征税。
(3)表外核算的超过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作为一项债权,金融企业需加收利息或违约金,应于实际收到时,由表外转入表内,同时计提销项税。
(4)逾期贷款在表外核算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时转入表内,同时计提销项税。
引伸:《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之规定:“(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2)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3)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17.上市公司为发行股票而发生的承销费、保荐费、上网发行费、招股说明书印刷费、申报会计师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这些费用的进项税额是否允许抵扣?
答: 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股权融资发生的承销费、保荐费、律师费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18.购买公募基金的分红,根据财税[2008]1号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于是否征收增值税并未明确。在营业税时代,是否征收营业税也不明确,但企业实务中基本都是不交营业税的。营改增后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因目前的基金产品均不允许有保底承诺,即只能表述为预期收益率,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对于贷款服务的定义,基金分红收入不属于“贷款服务收入”,故不征增值税。
19.财税(2016)36号文中所述: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贷款服务征增值税。对保本收益如何理解?通常有保本固定收益、保本浮动收益,非保本浮动收益、只要是保证本金,对收益都征增值税吗?在实务中,对理财产品、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金融商品,持有期间的收益,如何区分保本、非保本?仅是根据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协议,都不承诺本金及收益,但实际底层资产有债券、委托贷款等,收益都能保证,是否征税?
答:关于保本收益及理财产品征税问题,参见第12问。对于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金融商品,因均不得承诺保底收益,预期利润率不具有保障性,故在无明文规定之前,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不属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贷款服务”收入,不征增值税。
20.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基金分红企业投资者免征企业所得税。根据该规定,首先在基金分红登记日前持有或买入具有高分红可能性的基金产品或组合,然后在基金分红除息后卖出或者赎回所持有基金,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例如,某企业税前利润为1000万元,利用资金买入基金2000万元,分红比例为20%,即分红所得400万元,卖出基金所得1600万元,则交易亏损400万元(即不考虑净值波动)。交易前需交纳所得税为1000×25%=250万元(所得税按25%计)。交易后税前利润为1000-400=600万元,相应所得税为600×25%=150万元。
请问:什么是税收上认可的证券投资基金?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的,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基金。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
关于基金分红及基金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你的理解是正确的。
21.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准则上按“投资性房地产”、“无形资产(如BOT形式的公路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所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分两年抵扣或是在取得时一次性抵扣?
答:理论上,投资性房地产、公路资产与工厂购买的厂房类似,属于长期保持有有形态的实物资产,可以为企业长期创造价值,这一点有别于以销售为目的开发产品,但税法并非将其列入分期抵扣的范围。
《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因“投资性房地产”和“无形资产(如BOT形式的公路资产)”会计均不作为固定资产处理,故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抵扣。
22.不动产是企业2016年4月30日前接受投资取得的,投资方在投资时按规定不征营业税,现在营改增后企业转让该不动产时,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能扣除取得投资时的出资作价吗?
答:《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接受投资取得的不动产,是以权益工具作为对价,因此,投资协议价格应作为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可以从销售额中扣除。
23.一般纳税人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在试点后扩建,如增加车道,则车辆通行费是按一般计税或是简易征收?(原车道与新增加车道的收费无法分开核算)
答:如果将原来的高速公路与新扩建的高速公路作为一个新项目重新立项,则按一般计税方法征收增值税。如果仅对扩建的高速公路立项,则应视为两个高速公路项目,其中,老项目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新项目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原车道与新增车道收费无法分开核算,可以按照原车道与新增车道的比例对收入进行划分,分别计算增值税。
24.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否征收增值税?其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加3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确切地说应当是不征而非免征)。根据该规定,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免征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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