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2018-06-1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试点企业 我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可申请纳入试点范围: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无车承运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互联网物流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经营资质、平台相关系统功能说明等申请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企业是否符合试点条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企业,符合条件的确认为试点企业,并将有关资料归档,以电子件形式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进行备案。 二、试点内容 (一)代开对象 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2.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3.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4.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二)专用发票开具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会员)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委托试点企业按照以下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1.试点企业仅限于为符合条件的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为第三方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协议》(附件1)。 3.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4.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5.试点企业接受会员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不得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三)涉税事项办理 1.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当缴纳的增值税,由试点企业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月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后,不再就同一笔业务代开专用发票。 2.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代开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不属于试点企业的销售额,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附件2)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三、有关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培训辅导和管理,对违规代开专用发票或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应取消试点资格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意义 《公告》有利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试点企业备案流程。 (二)明确了代开对象专用发票开具事项,特别制发了《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代缴税款协议》。 (三)规定了涉税事项办理,明确了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票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有关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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