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2018-7-5
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等规定,现将南京市区两级税务机关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布。
对应当由南京市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纳税人可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的要求提供代办转报服务。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
2018年7月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规范全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进一步推动税务机关职能转变,改进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提高税收执法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增强行政审批的便捷性和高效性,优化经济发展的税收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11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等文件规定,南京市税务局面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向社会公布南京市税务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5项,分别为: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明确对应当由南京市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纳税人可选择由其主管税务机关代为转报申请材料,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的要求提供代办转报服务。
三、公告出台的目的是什么?
公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明确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审批部门、条件、申请期限,旨在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力度,深化税收管理改革,落实好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的有关工作部署,健全监管机制,形成项目清楚、程序规范、运转高效、权责一致的税务行政许可管理机制。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序号 |
项目名称 |
设定依据 |
审批 对象 |
审批 部门 |
条件 |
申请期限 |
1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
主管税务机关 |
1.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2.因其他原因,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 |
1.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2.因其他原因,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在申报期限内申请。 |
2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
纳税人 |
主管税务机关 |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采取以下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
—— |
3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纳税人 |
区县税务机关 |
已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专票的情况相符。 |
—— |
4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
纳税人 |
主管税务机关 |
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企业。 |
按月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申请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提出申请;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申请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提出申请。 |
5 |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
非居民企业 |
非居民企业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 |
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非居民企业,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 能够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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