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法(司)发[1989]25号 1989-09-18 税屋提示——
1.依据财行[2003]275号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文字[1996]4号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于9月1日开始实行。为了加强诉讼费用的管理工作,特作以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考虑到目前财政困难,拨给法院的业务经费还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暂不上交财政,以弥补法院业务经费的不足。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法(司)发[1985]23号”文件的规定,掌握使用所收的诉讼费用。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收的诉讼费用,可按一定比例上交给高级人民法院,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其它困难地区法院的业务经费。 四、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诉讼费用的收支,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诉讼费用收支等情况。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执行,并将实施办法报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备案。 六、本规定自10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 1989年0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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