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二[1996]266号 1996-06-20 税屋提示——
1.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6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京国税发[2005]36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投资收益补税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近来区、县国税局相继反映了一些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业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请认真研究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务院所属的部、委、办、局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省级政府和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学会、行业公会等省部级行会组织、经济组织。 二、对总机构向所属企业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必须按总局国税发[1995]188号规定的批准权限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国税局批准,未经批准部门批准,总机构一律不得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 三、对“八五”末期已到期的政策,在国家尚未明确“九五”期间是否延期执行的情况下,可暂维持“八五”期间的征收管理办法,待国家明确新的征收管理办法后,再按新的征收管理办法调整后进行征收管理。 四、[条款废止]全资控股子公司不同于联营、股份制企业,出资方从其获取的投资收益不补因地区税率差而少交的所得税款。 五、对协会、学会、研究会收取的会员费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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