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企业调出调入外汇有关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1]财商字第506号 1991-12-06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3]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自1993年12月1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外贸企业实行自负盈亏经营体制后,自有外汇大量增加,鉴于当前国家牌价与外汇中心调剂价并存的情况,为了正确核算企业经营成果和盈亏,现对外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出、调入外汇的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贸企业将自有外汇用于调剂和有偿上交国家或地方政府所得人民币净收入,列作外汇价差核算,全部纳入损益处理,年终不留余额。完成当年盈亏计划的企业,这部分净收入也可直接冲销以前年度超亏挂帐。 二、外贸企业从外汇调剂中心调入外汇,发生的人民币支出列作购进外汇价差核算。使用调入外汇时,应及时将购进外汇价差按下列方法处理: 1、调入外汇用于进口商品的,购进外汇价差应转入进口商品采购成本。 2、调入外汇用于归还银行外汇借款的,应按外汇借款用途处理。凡用于进口生产出口商品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配件等,购进外汇价差结转营业外支出。凡用于进口技术、设备尚未交付使用的,购进外汇价差计入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价值;进口技术、设备已投入正常使用的,不再调整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价值,购进外汇价差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列入利润分配处理。 以上规定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有关会计处理将另行通知。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文不符的,均以本文为准。 财政部 经贸部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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