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专项削价处理库存商品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财商字[1991]257号 1991-7-8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我部[91]财商字第72号《关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专项削价处理库存商品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需要明确的财务问题。根据国办发明电[1991]14号《关于对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工作的补充通知》精神,经与有关部门商定,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待处理损失”挂帐,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1]72号《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有关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的通知》规定“实行利息减半,先收后退办法”。企业对银行退给的利息,要全部用于冲减商品(物资)流通费。 二、享受流动资金优惠贷款利率的民贸企业,可按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虚提利息。 三、在1994年3月底以前如遇国家调整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按调整后的利率虚提利息。如因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下调而导致企业虚提的利息不够弥补“待处理损失”挂帐,可适当延长虚提时间。具体延长期限,届时视利率调整情况另行确定。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经贸部、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 财政部 1991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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